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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特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史颂德与史颂良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史颂德,史颂良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特707号申请人:史颂德,男,195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申请人:史颂良,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代理人:史颂平(系被申请人史颂良的哥哥),男,194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市光四村***号***室。申请人史颂德申请认定史颂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史颂德称,弟弟史颂良患有血管性痴呆,生活需人照顾。现为了处理史颂良的生活事务,故申请认定史颂良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史颂德担任监护人。史颂平称,史颂德所述属实,同意史颂德的申请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史颂良,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市光四村XXX号XXX室。史颂良未婚未育。史颂良的父亲史家栋和母亲沈以静共生育史颂祺、史颂玉、史颂权、史颂娴、史颂平、史颂德、史颂良七个子女,史家栋、沈以静、史颂祺、史颂玉、史颂权均已死亡。现史颂良经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诊断患有血管性痴呆,故申请人史颂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申请请求。本院认为,史颂良患有血管性痴呆,此节事实有史颂良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和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为证,故申请人史颂德申请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请求,应予支持。史颂德系史颂良的哥哥,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可以担任史颂良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史颂良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史颂德为史颂良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文怡、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