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奚巧云与易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巧云,易望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2179号原告奚巧云,女,汉族,1944年8月31日出生,住鄂州市,委托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易望国,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原告奚巧云诉被告易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林建、被告易望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巧云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易望国向原告奚巧云借款100,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息3分。借款一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除还款15,000.00元,再无还款意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望国当庭辩称:钱不是我借的。100,000.00元借款包括10,000.00元的利息。之前,我给了原告15,000.00元。原告奚巧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及原告开户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金额和约定利息。被告易望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易望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被告易望国向原告奚巧云借款,奚巧云以现金方式向易望国支付50,000.00元。2014年6月,双方经结算本息,易望国尚欠奚巧云本金5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2014年6月17日,易望国再次向原告奚巧云借款,奚巧云以现金形式向易望国支付40,000.00元,并将之前50,000.00元借款及利息1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一起借给易望国,易望国于当日向奚巧云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奚巧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年息3分)。之后,奚巧云多次要求易望国还款,易望国除还款15,000.00元外,余款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由其还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被告称借款人并非本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望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奚巧云借款本金8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925.00减半收取为962.50元,由被告易望国负担;该费用原告奚巧云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易望国直接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张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熊杜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