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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祖城、张经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祖城,张经菊,杜成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祖城。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经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宜明,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成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祖城、张经菊因与被上诉人杜成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祖城、张经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宜明,被上诉人杜成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敦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祖城、张经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第一项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没有认清被上诉人伤害事故形成的过程。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过于自信或粗心大意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应承担不少于50%的责任;2、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杜成喜辩称,1、上诉人提出杜成喜自身有过错问题,被上诉人是在受上诉人安排工作的,后被大理石砸伤,但上诉人说有劝阻被上诉人的提法,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伤害需要后续治疗是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没有事实依据;3、无论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还是住所地点,被上诉人均在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成喜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徐祖城、张经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2273.30元,并判令徐祖城、张经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徐祖城、张经菊在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街道柏林印象小区西侧停车场院内从事大理石加工、销售的家庭经营,杜成喜受雇于徐祖城、张经菊为其提供劳务。2016年3月18日,杜成喜在徐祖城、张经菊处干活时被大理石砸伤右下肢,后入住六安市立医院治疗。杜成喜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徐祖城、张经菊在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街道柏林印象小区西侧停车场院内从事大理石加工、销售的家庭经营,杜成喜受雇于徐祖城、张经菊为其提供劳务。2016年3月18日,杜成喜在徐祖城、张经菊处干活时被大理石砸伤右下肢,开始杜成喜在家保守治疗,2016年8月3日,杜成喜自感伤情严重,遂入住六安市立医院治疗,2016年8月19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48795.3元,其中徐祖城、张经菊垫付5000元。2016年9月27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成喜构成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7年5月12日,徐祖城、张经菊申请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成喜构成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杜成喜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有合法收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杜成喜受徐祖城、张经菊雇佣,因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徐祖城、张经菊应承担赔偿责任。徐祖城、张经菊主张杜成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杜成喜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徐祖城、张经菊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杜成喜因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徐祖城、张经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杜成喜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有合法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比照相近行业平均工资每天133.96元计算。经核实,杜成喜总损失为:医疗费48795.3元,其中被告徐祖城、张经菊垫付5000元,误工费24112.8元(133.96元×180天),护理费8129.04元(16天×114.2元+74天×8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应综合评定为5000元,合计152389.14元;徐祖城、张经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当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祖城、张经菊赔偿原告杜成喜各项损失合计147389.14元;二、驳回原告杜成喜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徐祖城、张经菊负担。二审中,徐祖城、张经菊提供证据两组: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存在威胁、恐吓的事实;2、照片一组(事发现场摆放大理石的位置及形态),证明事发现场摆放大理石的位置及形态不需要人工去翻动,无论是采购人员及其他人员在现场都可以直接参观,不需要人员翻动,从而证明被上诉人受伤,自身有过错。杜成喜质证认为,该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同时该两组证据对案件审理没有太大影响。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短信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送的;对证据二,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受雇于上诉人,在工作中为了给他人展示大理石样品,从而翻动大理石使自己受伤,其本身没有过错。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对证据二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全案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杜成喜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否适当;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以及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徐祖城、张经菊从事的是大理石加工、销售家庭经营,杜成喜在为其提供劳务时,应知其所从事的工作存在一定的人身伤害危险性,杜成喜在翻动大理石时致自己受伤,其自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自担部分责任,责任比例宜确定为20%。关于争议焦点二,杜成喜在干活时被大理石砸伤右下肢的事实清楚,伤后其在家休养一段时间,又到徐祖城、张经菊处工作,几个月后,因伤痛未愈行手术治疗,虽然花费了大量医疗费,但仍属本次事故所致,故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至于赔偿标准的确定问题,杜成喜是农村户籍,事发时51岁,原审中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工作及收入证明,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结合事发时其在上诉人处务工的事实,以及农村劳动力外出务工的现状,原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并无不当。经核定杜成喜的损失为:医疗费48795.3元、误工费24112.8元、护理费812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7389.14元和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徐祖城、张经菊应赔偿121911.31元(147389.14元×80%+4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后,徐祖城、张经菊尚应赔偿杜成喜各项损失合计116911.31元。综上所述,徐祖城、张经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二、徐祖城、张经菊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杜成喜各项损失合计116911.31元;三、驳回杜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750,减半收取为1875元,由徐祖城、张经菊负担1500元,由杜成喜负担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徐祖城、张经菊负担3000元,由杜成喜负担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应军审判员  王 芸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汪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