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1民初6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袁艳玲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艳玲,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6683号原告:袁艳玲,女,198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袁艳玲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艳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暂计为3300元(30000×6%×22/12,自2014年9月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共计3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9月8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袁艳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网银转账记录、取款凭条及原告的结婚证等证据。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XX因“急事”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的借条,约定同年9月8日归还。当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吴玉虎的账户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被告13200元,另外16800元系用现金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未能偿还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向原告袁艳玲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已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以及逾期还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到期之日2014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艳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占用原告袁艳玲借款30000元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涛审 判 员 陈 钢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兆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