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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覃泽华与孔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泽华,孔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218号原告:覃泽华,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智,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燕军,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覃泽华与被告孔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燕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欠款本金70050元,利息按照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6月29日计至还清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9日,利息约为2451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合共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7月起每月归还125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借款后被告至今仅还款79950元,尚欠70050元没有偿还,原告一再追讨,但至今被告一直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孔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29日,覃泽华作为甲方与孔燕军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万元,于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应即时在工商银行提现金15万元交付乙方;乙方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甲方偿还15万元;乙方从2015年7月份开始每月归还甲方12500元,否则视为违约;如乙方未能准时还款,甲方有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自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至乙方还清之日止,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孔燕军在上述借款协议书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同日,覃泽华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砚文化村支行取款15万元。覃泽华陈述将该15万元交付给孔燕军,孔燕军借款后,在2015年8月18日至2017年2月11日期间多次还款共计79950元,尚欠本金70050元未还,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本诉。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覃泽华与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的刘颖智代理处理本案,律师费用4000元。2017年4月5日,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向覃泽华出具金额为4000元的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孔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覃泽华主张孔燕军向其借款15万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取款凭证予以证明并保证证据真实,并说明了现金借款及被告孔燕军还款的过程,且无相反证据反驳和影响上述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覃泽华的陈述,在孔燕军未出庭应诉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孔燕军借款后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7年2月11日共还款79950元,原告覃泽华提出将上述款项先抵扣借款本金的主张,没有损害被告孔燕军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孔燕军尚欠覃泽华借款本金70050元,依法应偿还给覃泽华。对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孔燕军未能准时还款,覃泽华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自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该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孔燕军未能依约按时还款,应按此约定向覃泽华支付借款利息,因此覃泽华诉请孔燕军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6月29日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覃泽华诉请孔燕军承担律师费用4000元,覃泽华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费发票以作证明,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孔燕军未能准时还款,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由孔燕军承担,且该律师费用有发票票据证实,收费标准亦没有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因此覃泽华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覃泽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燕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覃泽华偿还借款本金70050元及利息[以实际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利率的4倍(如调整后年利率超过24%,按24%计算)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至清偿日止]。二、被告孔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覃泽华支付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元(原告覃泽华已经预交),由被告孔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强审 判 员  罗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佩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锦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