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4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广州泰炅贸易有限公司、屈金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泰炅贸易有限公司,屈金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泰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庆禧。委托代理人:金锡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金娥。委托代理人:刘浩明,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上诉人广州泰炅贸易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陈述其于2008年3月26日入职棠溪街打铁基工业区4号2楼的达镇手袋厂,该厂于2009年改为泰禧手袋厂,2011年搬迁至嘉禾街彭上大元岭工业区3号5楼,2014年12月又搬迁至大元岭工业区6号5楼,老板一直是金庆禧,上诉人于2016年5月31日以生意不好为由将其辞退。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录音及视频资料,主张是在办公室与老板、管理人员等关于工作及工资情况的对话;2、集体活动照片,主张部分照片中有老板金庆禧,2011年底拍摄的照片中有上诉人的员工程鹏;3、短信聊天记录,主张是与金庆禧及负责人“金市长”聊天的情况;4、工作地点照片,显示该地点挂有“泰禧手袋厂”的招牌;5、工作证、工资明细、打卡记录,但均无工作单位名称;6、群众来访处理登记表,来访时间是2016年6月3日,投诉的单位名称有“泰炅手袋厂”改为“泰炅贸易有限公司”的情况,办理结果为“经调解,双方已协商,工资已结清4170元,关于诉求人说的经济补偿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上诉人主张上述证据均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且证据6的投诉的单位名称是被上诉人自行改动的。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份群众来访处理登记表,其中一份的被投诉单位无改动,劳动行政部门注明其与原件相符,另一份即被上诉人提交的群众来访处理登记表的复印件,劳动行政部门注明修改部分与原件不符;2、员工名册,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5日出具,显示只有金庆禧和程鹏两名员工;3、广州市白云区泰禧手袋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在大元岭工业区3号5楼有曾有一家名为广州市白云区泰禧手袋厂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贝,成立时间是2011年5月16日,注销时间是2015年4月27日;4、询问笔录,劳动行政部门于2016年6月6日对被上诉人所作笔录,笔录中记载被上诉人陈述“我是2008年3月入职的,地址是白云区棠溪打铁基(老板是什么忘记了),2011年12月3日搬入大元岭工业区3栋5楼,老板叫王贝,河南人,他是2014年7月把整个工厂转给何杰了,何杰接手后做到2015年1月欠薪逃匿,欠员工一个月工资,共欠30人左右,后来经过员工与韩国老板协商,由他们发放工资,按100%发,员工到了春节回家过年,春节后2016年2月23日开工,有些员工就没有回来上班了……”对上述证据1,被上诉人主张其是先修改后再拿去劳动行政部门盖章,不清楚劳动行政部门为何称改动部分与原件不符;对证据2,被上诉人称不认同上诉人只有两名员工,并表示认识程鹏,在其提交的2011年底拍摄的集体照片中的后排最左边的就是程鹏;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被上诉人主张笔录中“老板叫王贝”及之后的话都不是其陈述的,不知道劳动行政部门为何这样记载。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宁某、刘某出庭作证。宁某在作证时陈述“我是在2011年6月2日进厂的,被上诉人是我打工时认识的,与被上诉人是工友关系,当时工厂叫泰禧贸易有限公司,是有挂厂牌的,老板是金庆禧,工厂地址是白云区棠溪村打铁基工业区4号2楼,在2012年过年前就搬到嘉禾彭上村大元岭工业区3号5楼,厂名就改为泰炅贸易有限公司,也有挂厂牌的,老板没有换还是金庆禧,在2013年由于我的婆婆不在了,2013年2月份我就辞职了回去带小孩了,之后我就再也没有回来过工厂。当时的管理人有陈鹏(管理办公室的)、金部长(具体名字不记得了)、还有两名是韩国的,具体名字我也不记得了”,“(2011年6月入职时)挂的是泰禧贸易有限公司,但是与客户交易时就叫泰禧手袋厂,这两个名字都是老板用的”,“有(王贝)这样一个人,但王贝只是打暑假工的”。刘某在作证时陈述“我是湖南人,我与被上诉人是同事关系,没有其他关系,与被上诉人不是同一县。我在2011年3月进厂在白云区棠溪村打铁基工业区4号2楼上班,工厂名叫泰禧手袋厂,老板是女的,我与老板没有什么接触,不清楚老板具体名字,被上诉人也是在上述厂工作,被上诉人比我先进厂。后来2011年年底时手袋厂就搬到嘉禾彭上村大元里工业区3号5楼,搬了之后厂就改名了叫泰炅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还在大元里工业区但搬到了6号5楼,我在2015年3月离开的公司,带孙子了。当时厂里的负责人叫王向进是主管(只知道是同一个音,具体不清楚是否是该字),我只与王向进打过交道,没有与其他人负责人打过交道”,“最后一次搬厂是在2014年年底搬的”,“不认识(王贝)”。2017年4月12日下午,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前往大元岭工业区6号5楼进行调查,该址现为一家名为广州伽邦贸易有限公司的单位,成立时间是2017年3月16日,法定代表人是金泰林。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对金泰林进行了询问,部分内容摘录如下:“问:该地点之前是哪家公司?答:据我了解是一家叫广州泰炅贸易有限公司。问:是否知道屈金娥的情况?答:她来过我公司找泰炅贸易公司的老板结工资,具体情况我这边没有向他了解,我公司与她本人是没有关系的。据我了解,泰炅贸易公司与屈金娥的工资已经结算清楚,而屈金娥不知出于何原因而赖上了这家公司”。为查明劳动行政部门所调解的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于2017年5月24日前往鹤龙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调查,该单位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和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证明》内容为“2016年6月6日,我中心工作人员到广州泰炅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彭上大元岭工业区6栋5楼,调解诉求人屈金娥投诉泰炅手袋厂劳资纠纷,调解程序上需要单位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单位工作人员复印了营业执照一份交于我工作人员,营业执照单位名称为:广州泰炅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梓元岗路51号广州天瀚皮具精品市场六楼636,营业执照号:440111000384822,并盖有该单位公章。”另查,上诉人是于2012年4月2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兰小平。而经原审法院向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广州市白云区泰禧手袋厂的原投资人为兰小平,2012年7月变更为王贝(男,1989年2月出生),原经营地址位于棠溪大围打铁基南四栋二层北面,2012年3月变更为大元岭工业区大元路3号5楼。至于被上诉人所称的“达镇手袋厂”,经查询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位于棠溪大围打铁基南四栋二层北面曾有一家名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达镇皮具加工厂”的个体户,经营者为金英淑,成立日期为2006年8月1日,注销日期为2008年12月5日。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20日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184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85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中,被上诉人确认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入职的“达镇手袋厂”和“泰禧手袋厂”都是合法注册的用工主体,故被上诉人在上述两个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应与该两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泰禧手袋厂”已于2015年4月27日注销,但被上诉人仍然在该址工作至2016年5月31日,这就涉及上诉人是否曾接手经营“泰禧手袋厂”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调查取证情况,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离职前的用工主体确为上诉人,且上诉人的股东与“泰禧手袋厂”曾经的投资人为同一人,即上诉人与“泰禧手袋厂”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接手经营了“泰禧手袋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未举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上诉人以生意不好为由辞退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因此,仲裁委裁决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自2012年4月23日起算未超出原告实际应支付的年限,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被上诉人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4850元(3300元/月×4.5月)。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6月6日作出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泰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屈金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850元;二、驳回广州泰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泰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广州泰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草率进行判决。1、据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劳动中心)的陈述,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中涉及到劳动中心出具的“证明”是法院工作人员事先拟好内容要求劳动中心签字,该证明并没有反映实际情况,以偏概全,劳动中心的工作人员也愿意出庭作证,还原事情真相,也应此出具声明反映情况。原审法院单方面偏袒被上诉人,忽视了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完全忽略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一份询问笔录,该证据是被上诉人在劳动中心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是被上诉人承认其所做事手袋厂是在2014年由何杰经营,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忽略此重要证据,而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是从2012年4月23日上诉人公司成立之日起即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这一认定不符合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违背公司法规定,上诉人作为独立人格的公司,其经营范围、经营地址与本案涉及的泰禧手袋厂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但原审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视为一个主体的行为,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各项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屈金娥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的《声明》,上述声明的主要内容为:该中心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仅说明该中心调取上诉人的营业执照的事情经过,不能由此说明该中心确认上诉人的住所是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彭上大元岭工业区6栋5楼;2、李香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在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彭上大元岭工业区6栋5楼的皮具加工厂工作,老板是何杰,被上诉人是其同事,工作期间的工资和宿舍都是何杰支付的;2015年12月何杰突然消失,2015年11月的所有工人工资和宿舍费用都没有支付,当时韩国人金庆熙的订单要继续加工交货,因此2016年3月开始金庆熙个人给所有工人发工资并开始暂时管理工厂至2016年5月;3、符某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在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彭上大元岭工业区6栋5楼的皮具加工厂工作,老板是何杰,被上诉人是其同事,工作期间的工资和宿舍都是何杰支付的;2015年12月何杰突然消失,2015年11月的所有工人工资和宿舍费用都没有支付,当时韩国人金庆熙的订单要继续加工交货,因此2016年3月开始金庆熙个人给所有工人发工资并开始暂时管理工厂至2016年5月;4、符群彩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在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彭上大元岭工业区6栋5楼的皮具加工厂工作,老板是何杰,被上诉人是其同事,工作期间的工资和宿舍都是何杰支付的;2015年12月何杰突然消失,2015年11月的所有工人工资和宿舍费用都没有支付,当时韩国人金庆熙的订单要继续加工交货,因此2016年3月开始金庆熙个人给所有工人发工资并开始暂时管理工厂至2016年5月;5、《房屋租赁合同》和押金收据,证明何杰经营工厂,并租赁宿舍楼给员工居住,被上诉人在何杰的工厂工作,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是事后对于调查事实的解释,应以一审调查事实为准,证据2-4的证言来源均是上诉人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可信度低,证据5因只有复印件,故无法确认。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符某出庭作证。证人符某称其陈述的意见与书面证言一致。上诉人认为从证人证言陈述的意见中确认2015年1月-10月期间由何杰经营工厂并支付员工工资,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对此称相关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何杰就是企业主,其陈述的工作时间与何杰跑路的时间相矛盾,故该证人证言并不可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曾入职“达镇手袋厂”和“泰禧手袋厂”,而“泰禧手袋厂”已于2015年4月27日注销。被上诉人在上述两单位的地址工作至2016年5月31日。虽然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的《声明》,该声明并未确认上诉人的住所是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彭上大元岭工业区6栋5楼,但上诉人对于2016年6月6日该中心工作人员到上述地址调查时,相关工作人员为何能提交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加盖上诉人的公章的解释不合常理,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诉人相关证人证言均确认,在原经营者何杰跑路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工厂并发放欠付的工资。而上诉人主张是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是个人雇佣被上诉人,对此也无相应证据证实。综上,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离职前的用工主体是上诉人,并接受经营涉案工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泰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晓航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汝华叶永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