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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52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君、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案发前,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閤某均系武汉市某某区某某办事处某某路湖北某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6年2月5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閤某在公司员工宿舍二楼卫生间内发生打斗,随后二人被同事王某拉开。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后,被害人閤某又持拖把追撵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并用拖把击打被告人吴某某头部。同事王某、王金华见状遂与被告人吴某某一同将被害人閤某推倒在地,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閤某继续相互殴打,被告人吴某某用铁棍击打被害人閤某腿部、手部等部位,造成被害人閤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閤某的主要伤情为长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某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吴某某与王金华、王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閤某人民币94,000元,并获得被害閤某涛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身份信息、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指认笔录、���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閤某涛因一般纠纷引发争执打斗,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又持铁棍击打被害人肢体并致被害人轻伤,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