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3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春花与黄凯、徐世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花,黄凯,徐世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3民初559号原告:马春花,女,1970年2月5日出生,回族,系温泉县扎勒木特乡恰克尔提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温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才仁加甫,温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凯,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务工人员,住博乐市。被告:徐世民,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博乐市个体户,住博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住所地青得里大街西61号。法定代表人:唐青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培昊,该公司法律部职员。原告马春花与被告黄凯、被告徐世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花及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才仁加甫、徐世民、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培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31839.76元(其中医疗费966.76元、误工费9027元、护理费9027元、伙食费2520元、营养费1000元、葵花油600元、手机1299元、电动车5400元、交通费2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医疗费15903.2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黄凯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04线行驶至80公里50米时,追尾相撞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部,造成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失控翻下路基,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温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凯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黄凯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徐世民辩称,被告黄凯是给我开的车,我的车辆依法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我不承担责任。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天数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和护理天数认定,保险公司认可的天数为49天。对于陪护人数,保险公司只认可陪护1人。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原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于原告主张的葵花油损失、手机损失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徐世民依法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被告财保公司依法提交了赔款支付信息表等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黄凯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04线行驶至80公里50米时,追尾相撞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部,造成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失控翻下路基,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温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凯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马春花受伤后在温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未住院)、在博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6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12日),共计产生医疗费16870.02元,其中原告马春花支付医疗费966.76元、被告徐世民为原告马春花垫付医疗费15903.26元。原告马春花于2016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及饮食,卧床休息,颈部颈托制动,避免过早负重,注意褥疮护理,全休一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仍需陪护一人。定期按月复查X线片。被告黄凯驾驶的×××号厢式货车系被告徐世民所有,该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告财保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赔偿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凯驾驶的×××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号车投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黄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870.02元,因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本院确认其误工天数为49天(住院天数19天+医嘱全休30天),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为8676.43元(177.07元/天×49天);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向法庭提供的诊断证明,确认其护理天数为49天(住院天数19天+医嘱陪护30天),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为8676.43元(177.07元/天×49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19天,按照每天60元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对于其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马春花的出院证明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葵花油损失600元、oppo手机损失1299元,因原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应证据,故对于上述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5400元,因原告仅提供了电动车的购买收据,无法证实电动车的实际损失,被告财保公司对该项损失认可2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本院认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出院后需每月复查X线片,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具体反映看病的具体行程,被告财保公司庭审中认可原告的交通费2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37562.88元。对于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应先在×××号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及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即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春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76.43元、护理费8676.43元、电动车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元。因被告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过5000元医疗费,故对于被告财保公司已经支付过的医疗费应予以扣减。被告财保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春花医疗费687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对于被告徐世民为原告马春花垫付的医疗费15903.26元,因被告徐世民未提起反诉要求马春花予以返还,故对于被告徐世民垫付的金额,本案不作处理,其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在×××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春花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8676.43元、护理费8676.43元、电动车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4552.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春花医疗费687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合计8010.02元;三、驳回原告马春花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黄凯、徐世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丽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