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清芬和段立武;兰州新区绍XX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芬,段立武,兰州新区绍XX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2389号原告杨清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虎。被告段立武。被告:兰州新区绍XX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亮。原告杨清芬诉被告段立武、兰州新区绍XX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立武及绍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段立武签订的《共同投资利益风险分担协议》已解除;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认购股权款50万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47454.86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并以50万元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因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9日,被告段立武以其能够购买到被告绍康公司上市原始股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共同投资利益风险分担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段立武将其认购的被告绍康公司原始股20.2万股中的10万股以50万元的价款总额转让给原告,原告将50万元认购款转账支付至被告段立武在工商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屡次向被告询问原始股认购情况,并要求被告出具绍康公司原始股认购成功的凭据或者持股凭据,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遂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共同投资利益风险分担协议》的通知。现被告既不能向原告出具股权凭证,也不退还原告的50万元认购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绍康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但其书面述称,2015年3月31日,绍康公司召开了增资扩股认购会议,并与段立武签订了认购20万股协议书。2015年12月,段立武提出退股,因公司资金紧缺,暂退50万元人民币(10万股),剩余51万元由公司向段立武借用,股权认购协议同时作废并终止,关于有第三方参与认购公司其不知情。被告段立武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共同投资利益风险分担协议》;2、兰州新区绍XX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认购协议;3、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4、段立武向第二被告绍康公司汇款101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5、《解除〈共同投资利益风险分担协议〉通知书》及特快专递邮寄凭证、收件回执;6、第二被告绍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7、通话录音光盘一张;8、还款计划。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段立武签订了《共同投资利益风险分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段立武出面购买绍康公司原始股20.2万股,每股5元,共计101万元,上述股票中的10万股转让给原告,原告已于2015年5月4日将50万元股票认购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段立武。原告向被告实际转账后,被告段立武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记载:今收到杨清芬购买绍XX物原始股10万股股款50万元。后因被告段立武迟迟未向原告出具认购绍康公司原始股成功的凭据或持股凭据,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被告段立武发出了解除《共同投资利益风险分担协议》的通知,并要求返还50万元的认购款及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同时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段立武邮寄了该通知书。现因被告段立武未向原告返还该笔认购款,原告一直追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形成本诉。另查,2015年4月29日,被告段立武与绍康公司签订了股权认购协议书,以101万元认购绍康公司20.2万股。协议签订后,被告段立武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绍康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上述股权认购款。后因绍康公司不具备上市条件,致使被告段立武认购股权事宜无法完成,遂被告绍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亮于2016年11月26日向被告段立武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将101万元的认股款转为借款,由张世亮于2016年12月底还清,到期不能偿还将其房屋作抵押。本院认为,原告杨清芬与被告段立武双方签订的《共同投资利益风险分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将50万元的认股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段立武的银行账户,同时向其出具了收条一份,后因绍康公司不具备上市条件,致使被告段立武认购该公司的股权事宜没有完成,故被告段立武未依约向原告履行出具认购绍康公司原始股成功的凭据或持股凭据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段立武对引起本诉负有过错责任,原告杨清芬有权要求被告段立武返还股权认股款50万元,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段立武返还50万元认股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证实,二被告之间因股权认购无法完成,后于2016年11月26日将股权认购款转为个人借款,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杨清芬与被告邵康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将50万元的认股款是直接转入被告段立武的银行账户,即涉案债务的相对方系本案被告段立武,而非被告绍康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邵康公司返还50万元认股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承担,原告杨清芬与被告段立武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依据公平原则,因被告段立武与绍康公司之间的认股款已于2016年11月26日转化为个人借款,该笔认股款中有原告杨清芬转给被告段立武的50万元,故被告段立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承担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10日的占用原告50万元期间的利息,共计8642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864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段立武签订的《共同投资利益风险分担协议》已解除的主张,本案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可以证实,其与被告段立武之间签订的《共同投资利益风险分担协议》因不具备履行条件未再履行,双方已解除该协议,即作为债权债务在履行,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不再作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立武偿还原告杨清芬本金500000元,利息864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之后以实际未还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75元,由被告段立武负担。以上由被告段立武负担的款项共计517917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 洁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廖艳鸿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玥????????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