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6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09

案件名称

徐松桥与逄士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松桥,逄士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1226号原告:徐松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刘治国。被告:逄士章。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显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原告徐松桥与被告逄士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刘治国,被告逄士章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显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被告逄士章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显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松桥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数额为2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16时,被告逄士章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青乡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灶朱路口左转弯时,与站在路口右侧的行人原告徐松桥相撞,造成徐松桥受伤。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逄士章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松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逄士章仅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另外,被告逄士章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魏显政辩称,该案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无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无相应依据支持,具体数额应当以原告提交证据后予以确定;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应当抵顶后依法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分项限额以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徐松桥提交证据:①.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费用明细1份、门诊票据13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支出医疗费77865.03元;②.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票据6份,证明支出门诊费用470.62元;③.山东医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一份以及奎文区广文医海医疗器械商行定额发票3份,共计300元,证明购买气垫实际花费290元;④.潍坊悦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货单1份、发票1份,证明购买拐杖花费120元;⑤.潍坊海王银河佳和大药房发票1份,证明购买膝部医疗固定支具一个花费840元;⑥.昌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清单及发票各1份,证明购买PDP治疗仪一台花费300元;⑦.原告于第二次开庭提交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份,证明复查支出医疗费527元。经质证,被告逄士章认可原告住院费用及第七项费用,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第四项费用不予认可,对第七项费用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他医疗费无异议。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主张的第1、2项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收费票据予以证明,能够认定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3至7项费用,结合原告伤情看及费用金额看,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医疗费用合计80412.65元。2、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徐松桥提交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医疗费、营养期限。经质证,二被告均主张:①.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只是一个大概的数额,并非是准确的数额,鉴定机构认为亦可依据术后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②.原告双膝关节交叉韧带及副韧带损伤的手术治疗,鉴定机构认为是潍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手术证明可作为参考,或待手术发生后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上述两项医疗费用数额较大,具有不确定性,我们认为应当按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中的待手术实际发生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鉴定意见,由原告在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定意见为: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均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较高证明力,二被告对鉴定结论部分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司法鉴定结论中的落款时间应系笔误形成,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赔偿金。原告徐松桥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二被告主张:对××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等级有异议,从鉴定报告看,原告鉴定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但出具鉴定结论的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距离鉴定时间只有三个多月的时间,原告的伤情并未完全恢复,不宜过早做出其伤残等级的鉴定,因为原告伤残等级均系肢体功能的丧失程度,鉴定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短,影响到其伤残等级的鉴定,同时因为原告年龄较大,其关节活动度的丧失程度与其年龄有一定的关联,在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中,均有双侧膝关节退行性变,双膝关节积液,这与原告年龄有直接的关系,直接影响到膝关节的活动程度。后本院根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事故中原告外伤伤残等级与双膝关节退行性变的关联度出具鉴定结论,该所认定原告徐松桥双膝关节退行性变在伤残等级中的参与度<4%,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意见为: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伤残参与度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定××赔偿金44206.27元(13954元*15年*22%*96%)。4、交通费。原告徐松桥提交交通费发票3份并主张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二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交通费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其主张的数额明显与证据不符,数额过高。本院认定意见为: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所支出合理交通费用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徐松桥住院就医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5、营养费。原告徐松桥主张营养费18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意见为: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所需的必要营养费用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徐松桥营养费13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徐松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意见为: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徐松桥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0元,二被告主张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定意见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徐松桥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8、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徐松桥主张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每日78.8元计算。二被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护理人员户口性质计算。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徐松桥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可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每日64.31元计算。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逄士章系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为500000元。2016年10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逄士章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昌邑市青乡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灶朱路口左转弯时,与站在路口右侧的行人原告徐松桥相撞,造成徐松桥受伤。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逄士章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松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松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事故当天到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胫骨上端骨折、踝关节骨折、半月板损伤、膝十字韧带断裂。此外,原告徐松桥自行购买部分医疗辅助器械。花费医疗费80412.65元。2016年12月19日,经本院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松桥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1月25日该所出具昌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徐松桥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10级伤残,左膝及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9级伤残;2、原告徐松桥内固定取除手术费3万元,双膝交叉韧带、副韧带损伤重建及修复手术费5万元,或待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3、伤后1人护理90日;4、营养期限为30-60日。原告徐松桥花费鉴定费2000元。2017年7月24日,根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松桥双膝退行性变与伤残等级的关联性(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徐松桥双膝关节退行性变在伤残等级中的参与度<4%。另查,原告徐松桥经常居住地为昌邑市柳疃镇东二甲村,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逄士章为原告徐松桥垫付医疗费60000元,要求同原告损失抵顶后返还,原告无异议并同意抵顶后返还。再查,原告徐松桥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0412.65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092元(78.8元*90天)、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46048.2元(13954*22%*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21892.85元。二被告对鉴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徐松桥的经济损失数额,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为:医疗费80412.65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787.9元、交通费180元、××赔偿金44206.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17476.82元。因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徐松桥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787.9元、交通费180元、××赔偿金44206.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3174.17元。对原告徐松桥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赔偿原告徐松桥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经济损失154302.65元。此外,被告逄士章为原告徐松桥垫付医疗费6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松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787.9元、交通费180元、××赔偿金44206.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3174.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松桥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154302.65元;三、原告徐松桥返还被告逄士章垫付款60000元;四、驳回原告徐松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原告徐松桥承担50元,被告逄士章负担4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63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