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徐枝海与朱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枝海,朱燕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2227号原告:徐枝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妹,衢州市杜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燕芳。原告徐枝海与被告朱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正式立案。因被告朱燕芳下落不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徐枝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燕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徐枝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责成被告朱燕芳及时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7500元按月利息2%计算到被告欠款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9年被告以为原告在衢江区沈家开发区代办网吧相关证件为由,先后多次到原告处借去人民币150000元,其中三次有被告出过欠条,其余借款全部取现。到2014年10月24日被告才写了一张欠条,欠条注明“2009年本人收到徐枝海办理网吧经营证件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后因相关证件未办成,故所收的15万元费用应退还给徐枝海,现本人因经济困难,出具徐枝海欠条一份,承诺该15万元费用与于2015年2月底之前归还给徐枝海,逾期未归还的,按月息2%支付,承担徐枝海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最后注“在2014年11月20日之前还5万元。”还款到期时,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我院,诉请如前。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徐枝海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4份、证明被告朱燕芳分别于2009年5月15日借款34000元,2009年7月10日借款6000元,2009年9月2日借款6000元,2014年9月6日双方经结算共欠150000元的事实;欠条1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朱燕芳80000元,双方经过结算后一共欠15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朱燕芳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资金交付被告办理相关证照,因被告未能办理双方结算出具欠条,理应按期归还而未能归还,于法有悖。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燕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枝海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010元。由被告朱燕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陪审员 柴柏青人民陪审员 孙肖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郑延文书 记 员 刘玲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