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财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明亮、周洪敏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洪敏,刘明亮,重庆旺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9财保217号申请人周洪敏,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申请人刘明亮,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重庆旺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大有镇大同二社,组织机构代码06287536-3。法定代表人张发现,职务经理。申请人周洪敏、刘明亮与被申请人重庆旺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的车辆,并提供财产线索和相应的担保。经本院审查,申请人周洪敏、刘明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周洪敏、刘明亮申请查封被申请人重庆旺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予以准许。本裁定送达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信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仕蛟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本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要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期满七个工作日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当事人如未在该期限内申请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