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6民初4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陆正堂与被告邓香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正堂,邓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4766号原告:陆正堂,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亮,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香,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尉,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昊,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陆正堂与被告邓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正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刘维亮,被告邓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尉、丁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正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0元、误工费58000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共计750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原告同妻子张某某等三人到六合区龙池街道XX区XXX号店铺,欲找该店铺老板张甲索要货款。由于张甲不在,原告等三人就在店铺内等候,然而给张甲打工的邓香却态度蛮横,不仅赶原告“滚”,还用手推搡,而其子上来就踢,原告见其老婆被打即上前说理,谁知突然上来十余人与被告一起对原告拳打脚踢。他人见状报警,后被送至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多日,原告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事件发生后,被告邓香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对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邓香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为1年,无论是侵权行为发生时还是刑事案件作出判决时,抑或是原告的最后治疗时间(原告提供的材料载明时间),至本案起诉时,均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对其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刑事判决书中也有明确的认定;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8月25日,原告陆正堂与其妻子张某某及其员工陈小迎前往六合区龙池街道XXXX区XXX号“嘉润食品”店铺,向该店铺经营者张甲索要货款27600元,“嘉润食品”店铺的员工即被告邓香等人告知原告该货款已经付给原告的业务员闵祥雷,但原告等人坚持索要。被告邓香等人以影响其经营为由,对原告陆正堂等人进行驱赶,双方由推拉、撕扯继而发展为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邓香用拳击打了原告陆正堂的头部,并用脚踢陆正堂。报警后,原告陆正堂被送至六合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后经公安部门鉴定,为轻伤二级。(二)原告陆正堂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7日在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邓香支付了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13833.7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010元。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23日,原告陆正堂在安徽省灵璧县卫生院继续接受治疗,其间产生医疗费共计1880.34元。安徽省灵璧县卫生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中建议患者休息一个月。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及时赔偿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所产生损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0元、误工费58000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共计750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邓香所涉的故意伤害罪刑事案件【(2015)六刑初字第121号】处理过程中,被害人陆正堂当庭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被告人邓香的亲属向本院提存4万元用于赔(补)偿原告陆正堂的损失,并承诺在法律确定的损失之外,额外补偿陆正堂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支付医疗费,并为赔偿提存现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最终判决“被告人邓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告陆正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5年8月27日签收(2015)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灵璧县大庙乡卫生院住院病人清单、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灵璧县卫生院出院小结、灵璧县大庙乡卫生院疾病证明书、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015)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陆正堂因索要货款,被告邓香及案外人认为原告干扰店铺经营,双方发生争执并发展为打斗,导致原告“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后经公安部门鉴定,为轻伤二级,但原告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未能冷静、理性处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陆正堂的合理损失,由于原告未就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向法院申请申请鉴定,根据治疗实际情况(治疗周期、住院天数)及产生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本院酌定营养期、护理期均为23日、误工期为58日,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4833.70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010元,被告支付了13833.70元;原告在灵璧县卫生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880.34元。综上,医疗费总额为16714.04元。2、护理费,按照70元/日计算23日,共计16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日计算23日,共计414元;4、营养费,按照15元/日计算23日,共计345元;5、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按照1000元/日计算误工费,本院酌定参照行业(农、林、牧、渔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8200.40元(51606元/年÷365天×58天);6、精神抚慰金,被告亦同意赔偿该费用,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原告陆正堂因本次纠纷共产生合理损失28283.44元,被告邓香应承担其中的22826.75元,除去已赔偿的13833.7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993.05元,另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0000元,故被告尚需给付原告共计18993.05元。(二)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被告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法院提存4万元,用于赔偿原告的损失,并作为量刑情节(从轻处罚)在刑事判决时予以考虑,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予延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正堂1899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陆正堂负担80元,由被告邓香负担3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