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4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孙炎军与申铁俊、薛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炎军,申铁俊,薛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4693号原告:孙炎军,男,出生于1968年12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申铁俊,男,出生于1979年2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薛海涛,男,出生于1980年12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孙炎军与被告申铁俊、薛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炎军,被告申铁俊、薛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现金25000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两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薛海涛还款15000元,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为1个月,如不按时还清,愿承担按借款金额每天1%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申铁俊、薛海涛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到条各一份,以支持其主张。被告申铁俊辩称,实际借款为33000多元,当时约定的是1毛5的利息,其一直将利息支付给白峰涛,每个月支付利息约3000元一直支付到2016年11月份,后期因为个人原因没有支付过利息和本金。被告薛海涛辩称,当初借款打的手续是40000元,扣除了利息到手33000多元。后其向孙炎军偿还借款15000元,原告称此后该笔借款与其无关。被告薛海涛提交了原告孙炎军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的一份收到条以支持其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被告申铁俊、薛海涛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到条各一份,双方约定用款期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如不按时还清,愿承担按借款金额每天1%的违约金。2016年9月18日被告薛海涛向原告孙炎军偿还本金15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薛海涛出具收到条一份:“今收到薛海涛本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债权合法并客观存在。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及时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主张,其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申铁俊辩称实际借款为33000多元且其至2016年11月一直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薛海涛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33000元,且其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后该笔借款与其无关的意见,经查证,其提交的收到条仅能证实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但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免除被告薛海涛偿还剩余借款的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铁俊、薛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孙炎军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申铁俊、薛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炎军支付逾期利息(本金为25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3元,由被告申铁俊、薛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朝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闫君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