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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6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某1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1,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6667号原告:程某1,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凤,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1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凤,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程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4年9月通过婚介公司介绍相识并相恋,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30日生育一女程某2。原被告相识半年就登记结婚,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2016年12月又因被告要求在原告婚前房屋名下加上自己的名字而发生矛盾。为此,双方发生激烈争吵,使夫妻感情更加恶化。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孩子年幼,希望双方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双方于2014年9月通过婚介公司介绍相识并相恋,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30日生育一女程某2。婚初感情尚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记录的材料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购车发票、完税证明、收据、行驶证、还款计划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夫妻之间存有矛盾,是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共同生活中的家庭经济等关系所致,但并未出现原则性矛盾,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只要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并尊重对方,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的矛盾,夫妻关系仍有望得到改善。经审查原告诉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难以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1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康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