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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卢从明与冯辉、临沂市曙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从明,冯辉,临沂市曙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1475号原告:卢从明,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花,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辉,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临沂市曙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黄对河村。法定代表人:邢涛,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友、高庆波,临沂市万方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环球汇金湾国际商务中心1号楼。主要负责人:黄诗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章、黄兴,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从明与被告冯辉、临沂市曙光物流有限公司(原名临沂市新曙光食用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曙光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震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4月22日、5月3日,被告曙光物流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分别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涉案车辆皖P×××××/皖P×××××停运损失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决定予以准许;2017年5月24日,被告曙光物流公司以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亦予以准许;2017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31日为重新评估期间。本案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花、被告冯辉、曙光物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友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辉、曙光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223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皖P×××××/皖P×××××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卢从明。2016年5月31日,被告冯辉驾驶鲁Q×××××/鲁Q×××××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途经S12申嘉湖高速公路往嘉兴方向99公里+400米附近,车辆尾随碰撞前方因故障停于第三车道内刘有顺驾驶的皖P×××××/皖P×××××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冯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2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一大队作出浙公高湖一认字[2016]第1001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有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8月8日,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皖P×××××/皖P×××××重型普通半挂车损失进行了评估。2016年12月20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P×××××/皖P×××××重型普通半挂车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另悉,被告曙光物流公司系鲁Q×××××/鲁Q×××××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本起事故在该保险期限内。被告冯辉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主张所有人为广德众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2、鲁Q×××××/鲁Q×××××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处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评估金额过高,根据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停运损失只能是被损车辆的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时间应该是车辆修复时间的17天,而不能包括交警部门扣押的22天,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该损失亦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赔偿;4、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诉讼费和仲裁费用应该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承担;5、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评估费应该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承担。被告曙光物流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冯辉。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答辩人应承担40%的责任。鲁Q×××××/鲁Q×××××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各5万元;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所有人为广德众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应以重新评估为准,重新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停运损失、停车费、认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2份(复印件)、道路运输证2份(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1份,用以证明皖P×××××/皖P×××××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营运车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卢从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维修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皖P×××××/皖P×××××重型普通半挂车产生维修费34990元。4、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停运损失公估报告1份,用以证明皖P×××××/皖P×××××重型普通半挂车自发生交通事故后即2016年5月31日起至车辆维修完毕期间所产生的停运损失价值为38053元。5、认定费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皖P×××××/皖P×××××重型普通半挂车车损评估认定费10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500元。6、吊车货物驳运施救及拆卸费发票1份、拖车费发票3份、吊货费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皖P×××××/皖P×××××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事故后、原告支出的拖车施救费及吊货费合计19750元。7、停车费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皖P×××××/皖P×××××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出停车费200元。8、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9、鲁Q×××××/鲁Q×××××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曙光物流公司。10、保单3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曙光物流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投保单2份及商业保险示范条款1份,用以证明鲁Q×××××/鲁Q×××××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承保的信息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停运损失、转货费、停车费、认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皖P×××××/皖P×××××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损失金额应以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为准,且公估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曙光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甘0123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甘01民终275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声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曙光物流公司与原告就诉请中车辆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评估费自愿达成的协议。被告冯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行驶证及运输证均无异议,但对车辆挂靠协议有异议,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卢从明;对证据2、9、10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评估依据,系主观计算,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6不予认可,没有驳运协议,且驳运施救及拆卸费用过高,另外结算单不是有效票据,费用存在重复;对证据7有异议,合法性及真实性存疑,且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本案车辆为营运车辆,财产损失中不存在交通费。被告曙光物流公司、冯辉表示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但认为车辆停运损失等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投保事实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并没有对免责事项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且相应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证明证明对象;对证据2,认为公估费应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是受害者。被告曙光物流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投保单声明人处的盖章无异议,但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主张的对免责事项已经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不予认可,系格式条款,且没有附免责条款,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应一并提供加盖骑缝章的保险条款。对证据2,对公估报告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公估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承担。被告冯辉质证意见同被告曙光物流公司。被告曙光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经质证均无异议,但表示声明内容系针对若判决停运损失38053元及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曙光物流公司承担,原告愿意放弃。被告冯辉经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判决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中的声明无异议上述原告及被告曙光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9、10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已申请本院委托重新评估,故应以重新评估结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提交的由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准;原告提交证据4、5及证据6中的吊车货物驳运施救及拆卸费发票1份、拖车费发票3份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吊车费结算单及证据7中的停车费结算单,并不是有效票据,因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其中部分票据存在连号,且本案所涉车辆为营运车辆,不存在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曙光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2,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曙光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被告冯辉驾驶鲁Q×××××/鲁Q×××××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途经S12申嘉湖高速公路往嘉兴方向99公里+400米附近,车辆尾随碰撞前方因故障停于第三车道内刘有顺驾驶的皖P×××××/皖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被告冯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2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一大队作出浙公高湖一认字[2016]第1001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有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8月8日,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皖P×××××/皖P×××××重型普通半挂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告并花去认定费1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涉案车辆皖P×××××/皖P×××××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7年7月10日,经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246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并花去评估费5000元。2016年12月20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P×××××/皖P×××××重型普通半挂车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告并花去评估费2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曙光物流公司与原告就诉请中车辆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评估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若被告曙光物流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配合原告诉请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赔偿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评估费,则若法院判决由被告曙光物流公司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曙光物流公司索要该笔赔偿款。另查明,原告卢从明系皖P×××××/皖P×××××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系营运车辆,挂靠于广德众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曙光物流公司系鲁Q×××××/鲁Q×××××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被告冯辉系受雇的驾驶员。鲁Q×××××/鲁Q×××××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各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核算,除车辆停运损失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根据公估报告为24600元。2、车辆损失评估认定费,根据发票为1000元。3、停运损失评估费,根据发票为2500元。4、拖车费、吊车费、拆卸费等施救费,根据发票为17650元。根据以上合计为4575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交强险外部分的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冯辉系受雇的驾驶员,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曙光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皖P×××××/皖P×××××重型普通半挂车系挂靠于广德众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卢从明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赔偿权利人。2、关于车辆的停运损失是否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单2份及商业保险示范条款1份,作为投保人的被告曙光物流公司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落款处的签章无异议,免责条款内容加黑突出标注,能证实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已经就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原告及被告冯辉、曙光物流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评估费应由被告曙光物流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曙光物流公司与原告就诉请中车辆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评估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若被告曙光物流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配合原告诉请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赔偿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评估费,则若法院判决由被告曙光物流公司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曙光物流公司索要该笔赔偿款。前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所涉车辆停运损失费用,被告曙光物流公司依法应承担的部分,也因原告自愿放弃而免除。3、关于本案所涉的评估费。因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曙光物流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鉴于原告自愿放弃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故被告曙光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700元(1000元×70%)。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应赔付30175元;被告曙光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从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30175元。二、限被告临沂市曙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从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700元。三、驳回原告卢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元,减半收取1116元,重新评估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116元,由原告卢从明负担22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515元,由被告临沂市曙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震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