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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7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7147苏州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苏州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7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东方大街兴桥村。法定代表人:凌金根,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南环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渭东,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道敏,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织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嘉杭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4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丰织造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苏嘉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苏嘉杭公司及政府拆迁办之前就润丰织造公司名下房屋进行拆迁评估,但润丰织造公司一直未取得拆迁补偿款;实际上,我方也同意搬离,但因政府土地资源紧张,没有土地指标,故搬离难度较大,所需时间也较长,希望苏嘉杭公司酌情给予我方一定时间,同时我方认为恢复原状及腾退土地所需的费用应由苏嘉杭公司承担。苏嘉杭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苏嘉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润丰织造公司排除侵害,立即腾退非法侵占的土地,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润丰织造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所涉土地,即坐落于苏州市××区盛泽镇土地证号为吴国用(2005)第025000**号土地,所有权人系苏嘉杭公司。又查明,2006年5月8日,润丰织造公司向苏嘉杭公司提交申请报告,申请对高速公路桥下的空地作适当利用以及进行必要的环境整治。2006年6月15日,润丰织造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润丰织造公司在盛泽高架桥下227省道南侧第三、四、五桥孔中只堆放陈旧机械设备,不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成品和其他生产原料,不随意改变桥梁的用途,确保桥梁安全,保持桥孔周边环境,否则将承担一切经济后果和相应的法律责任。2006年6月20日,苏嘉杭公司同意润丰织造公司临时使用盛泽高架桥下的空地,并要求其负责管理好高架桥下的公路用地,对安全负责,不得搭建永久性建筑,不得堆放易燃易爆物品,遇高速公路政策性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服从。2012年4月20日,江苏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苏州支队苏嘉杭一大队向润丰织造公司送达告知书,明确告知润丰织造公司其在G15常台高速97K+300M处公路桥梁孔内擅自搭建相关设施及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的行为系违法行为,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七日内自行拆除已建建筑物。2013年3月4日,苏嘉杭公司委托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蒋维东律师向润丰织造公司致函,要求其在2013年4月1日前将全部设备及物品等从相关桥孔中自行搬离,并且自行委托有资质的公司拆除所有违法建筑(拆除时,不得影响桥梁和道路的安全),逾期后果自负。2013年7月24日,润丰织造公司针对苏嘉杭公司函件予以复函,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把全部设备搬迁,消除安全隐患,不再占用苏嘉杭公司的桥洞。2013年8月6日,苏州市安委办召开苏嘉杭高速公路盛泽高架桥下安全隐患整治工作协调会,并发布专题会议纪要,说明:苏嘉杭高速盛泽高架桥下的违法搭建占用,已构成对高速公路安全的严重威胁,要求盛泽镇政府与相关部分督促润丰织造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前完成拆违工作。2013年8月8日,苏州市××区盛泽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对润丰织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金根询问并记录。询问中,凌金根陈述开始时占用三、四、五孔洞临时放置机器,现占用十个桥洞,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完全搬迁。2013年10月9日,苏州市××区盛泽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对润丰织造公司的全权代表章武约谈,达成以下一致意见:吴江区润丰织造公司在10月底前搬走易燃物品,吴江区润丰织造公司在11月底前搬走全部机器设备,吴江区润丰织造公司在11月底前拆除高架桥下全部构建物。润丰织造公司全权代表章武签字确认。2014年3月20日,苏嘉杭公司向润丰织造公司致函告知:自2006年以来,被告在盛泽高架桥孔中私自搭建围墙设立厂房,已严重影响苏嘉杭公司对桥涵安全检测工作的正常开展。苏嘉杭公司将在近期开展苏嘉杭高速公路桥梁定期检测工作,请被告在2014年4月30日前将全部设备及物品等从相关桥孔中自行搬离,且自行委托有资质的公司拆除所有违法建筑,同时做好桥孔的移交工作。以上事实,有苏嘉杭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1份、申请报告复印件1份、承诺书与答复原件各1份、江苏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苏州支队苏嘉杭大队告知书原件1份、律师函复印件1份以及润丰织造公司对《律师函》的回函原件1份、苏嘉杭高速公路盛泽高架桥下安全隐患整治工作协调会《专题会议纪要》(2013第2号)原件1份、凌金根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约谈记录照片1份、告知函原件1份及苏嘉杭公司委托代理人樊道敏、润丰织造公司法定代表人凌金根与委托代理人秦永勇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润丰织造公司虽在2006年取得苏嘉杭公司同意占用本案所涉高速公路桥孔,但苏嘉杭公司仅同意润丰织造公司临时使用其中三个孔洞。后润丰织造公司不仅未经苏嘉杭公司同意违规使用,非法占用约定之外孔洞,且长期占用苏嘉杭公司所有之不动产,已经侵犯苏嘉杭公司的物权,故苏嘉杭公司有权请求排除妨害。综上,苏嘉杭公司有权要求润丰织造公司将该涉案地块恢复原状并向苏嘉杭公司返还,苏嘉杭公司的诉请合理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润丰织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苏州市××区盛泽镇土地证号为吴国用(2005)第025000**号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苏嘉杭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润丰织造公司负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苏嘉杭公司将其名下所有的盛泽高架桥下227省道南侧第三、四、五桥孔交由润丰织造公司临时使用,润丰织造公司承诺不随意改变桥梁用途,确保桥梁安全,保持桥孔周边环境,不搭建永久性建筑。后润丰织造公司违反约定,擅自在桥孔内搭建非法建筑物,侵犯了苏嘉杭公司物权,且润丰织造公司亦多次承诺于2013年年底前将全部设备搬迁,消除安全隐患,不再占用苏嘉杭公司的桥孔,但截止目前其仍未搬离,故苏嘉杭公司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润丰织造公司上诉称其未取得拆迁补偿款,就此本院认为,苏嘉杭公司并无义务向润丰织造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润丰织造公司未取得拆迁补偿款不能作为其拒不搬离涉案土地的理由,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润丰织造公司上诉称政府目前无土地指标,亦非其可以延期搬离的合法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润丰织造公司所称因腾退土地及恢复原状所产生的费用需由苏嘉杭公司承担,因该问题并不能成为其拒不搬离的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润丰织造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刚审 判 员  杨 兵审 判 员  郑 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赵 俊书 记 员  杨舒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