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潘永红、吴枝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红,吴枝发,张长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永红,男,汉族,1973年9月17日出生,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住安徽省郎溪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于1996年8月被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枝发,男,汉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曾因盗窃,于2016年11月被南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张长田,男,汉族,1958年6月1日出生,文盲,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永红、吴枝发、张长田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永红、吴枝发、张长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潘永红、吴枝发来到屯溪区延安路奶为鲜奶制品店,由吴枝发在店外望风,潘永红进店趁店员不注意,在收银台下盗得女式挎包一个。2.2016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潘永红、吴枝发来到屯溪区商贸城盘古服装店内,由吴枝发在店外望风,潘永红进店趁店员不注意,盗得价格为人民币230元的黑色真皮棉鞋一双。3、2016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潘永红来到屯溪区火车站附近迎宾超市,盗得袋装鸡腿、鸡蛋若干。4.2016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潘永红、吴枝发、张长田来到屯溪区老街老大昌土特产店,由吴枝发、张长田在店外望风,潘永红进店趁老板不注意,盗得价值80元毛峰茶叶一袋。5.2016年12月31日中午,被告人潘永红、吴枝发来到屯溪区延安路乐客多超市,由吴枝发、张长田在店外望风,潘永红进店趁服务员上卫生间间隙,盗得硬中华、软中华、利群、南京、大苏烟2、小苏烟2、黑松、红双喜香烟各一包,价格人民币268元。6.2016年12月31日中午,被告人潘永红、吴枝发、张长田来到屯溪区延安路兆财烟酒店,由吴枝发、张长田在店外望风,潘永红进店趁店员不注意,盗得每瓶1.25L的可口可乐三瓶,共计价格人民币15元。7.2016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潘永红来到屯溪区商贸城盘古服装店内,趁店员不注意,盗得价格为人民币180元的黑色运动鞋一双。8.2016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潘永红来到屯溪区火车站附近迎宾超市,盗得袋装鸡腿、鸡蛋若干。9.2017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潘永红来到屯溪区荷花池新村朱某2多烟酒店,盗得黄酒二瓶,价格人民币35元。10.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潘永红来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政府的对面的杉杉服装店内,盗走两条男式灯芯绒裤子,价格共计人民币631元。11.2016年11月下旬,被告人潘永红来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56号沙县香脆扁肉店,盗窃卤鸡腿一个。12.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潘永红来到福建省三明市工业南路126号南裕平价商店内,盗走七匹狼香烟两条,价格人民币110元。13.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潘永红来到福建省南平市马站永辉超市,盗窃八宝粥四瓶、蛋黄派蛋糕两袋,价格共计人民币40元此外,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潘永红来到福建省南平市工业路小林粮油食杂店、麦嘉乐家庭烘焙原料店及南桥头美娟食杂店、杜某特香包店实施盗窃,均未盗得有价值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永红、吴枝发、张长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部分盗窃事实中,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永红、吴枝发、张长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潘永红、吴枝发、张长田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潘永红、吴枝发、张长田于2017年1月21日被宁国市公安局西津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受证据清单、相片,证明侦查人员从程某处接受进货单一张,上有被盗两双鞋的价格,单价分别为230元和180元。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潘永红、吴枝发、张长田的年龄、住址等身份信息,三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潘永红、吴枝发、张长田于2017年1月21日在安徽省宣城市亚东旅社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4.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枝发曾因盗窃于2016年11月22日被安徽省南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证明被告人潘永红因故意杀人罪、强奸罪被判有期徒刑12年。二、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31日其老公毕兆财在兆财烟酒店(延安路4号)玩电脑,一个中年男子到其店里偷了三瓶1.25L的可乐。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其在延安路81号奶为鲜牛奶店上班,案发当日下午2点其发现其放在进门收银台下的双肩包不见了,查看监控发现在中午12点50左右被一个中年男子偷走了。包内有现金2800元、手机充电器等。其被偷的包内的2800元现金是头天晚上其丈夫罗高兴给其的,他当时给了其3000元,其放到了包内夹层,准备第二天去存。第二天其从包内拿了200元放到收银柜里,找了2个硬币放到包里,包内还有2800元。3.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证明其在老街老大昌土特产店工作,2016年12月31日其店内一袋袋装毛峰不见了,价值80元。4.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其在延安路34-2号开乐客多超市,当时其的店员陈某4一人,中午12时5分店员去上洗手间,1分钟左右回来发现放烟的柜台开着,里面的硬中华、软中华、利某、南京、大小苏某2、黑松、红双喜各一包,总价值268元。5.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明其在荷花池新村小吃一条街经营小卖部,2017年1月其发现其店内靠右边柜台下面少了两瓶黄酒,一瓶是会稽山黄酒,进价16元,一瓶是金色年华黄酒,进价19元。6.被害人陈某1真的陈述,证明其在屯溪火车站经营迎宾超市,2016年11月、12月的时候,超市被偷了2、3个卤蛋、2、3个鸡腿,2017年1月的时候超市又被偷了2、3个卤蛋,2、3个鸡腿。卤蛋进价1元1个,鸡腿进价5元一个。7.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明其在屯溪区盘古服装店工作,2017年1月15日上午大概十点左右一名男子偷了店内一双黑色三条斜杠的运动鞋,进价180元一双,2016年11月20日上午这个男子也在其店内偷了一双黑色真皮棉鞋,进价230元一双。8.被害人廖某、邓某、苏某1、黄某、陈某2、林某、陈某3、邱某的陈述,均证实了各自经营的店内被盗窃的情况以及提供的被盗时间,部分提供了盗窃视频。三、被告人潘永红、吴枝发、张长田的供述和辩解,均证实他们于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屯溪区不同地点合伙盗窃的事实情况,与起诉书指明的盗窃行为相互印证,皆为属实。四、勘验、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永红指认其实施盗窃的地点。被告人张长田指认其伙同潘永红、吴枝发实施盗窃的地点。被告人吴枝发指认其伙同潘永红、张长田实施盗窃的地点。2.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南平市延平区水东马站永辉超市被盗进行了现场勘验,形成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一张。五、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潘永红盗窃,被告人张长田、吴枝发在店外望风等作案经过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永红、吴枝发、张长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部分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潘永红部分盗窃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永红、吴枝发、张长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潘永红、吴枝发、张长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永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枝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长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春 里审 判 员 钱 贵 明人民陪审员 程 国 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琚丹雅(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