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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3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魏江彭与张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江彭,张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民初1259号原告:魏江彭,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霍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华荣,霍城县立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志,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霍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明,伊犁州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合作区吉林路***号鸿泰康城*号楼。法定代表人:马蕻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伊宁市解放路301号阳光家园7栋3单元304室,特别代理。原告魏江彭与被告张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江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华荣、被告张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江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停车费1200元、(2)车辆鉴定费2100元、(3)拖车费1000元、(4)车辆停运损失93559元,合计97859元的70%即68501.3元;2、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8时10分许,原告魏江彭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驾驶的×××号轻型货车在去大西沟方向的高架桥路段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张志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一事属实,对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金额有异议,实际停运时间与评估报告认定的停运时间有出入,停运时间过长。另外,被告张志的×××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责任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一事属实,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车辆×××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可以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评估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是我公司承担的范围,其他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待原告举证时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张志、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认可。2、拖车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车辆受损后拖车支付拖车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志、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认可。3、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车辆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10日修理期间的事实。被告张志、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4、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车辆经鉴定合格及支付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被告张志、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认可。5、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用以证实原告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金额为93559.7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志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停运时间、金额、鉴定标准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停运时间有异议,88天明显过长,对交警队扣车时间不应计算停运损失,认可实际停运时间为21天。被告张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就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本院针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车辆在交警队的扣车时间,调取了交警队放车单,其结果为原告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在交警队的扣车时间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26日计36天,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辩论,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及其法律后果作如下归纳:1、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车辆的修理时间;(2)原告车辆在交警队停放时间应否计算停运损失;(3)评估报告中原告车辆每日损失标准是否采纳;(4)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对以下事实,因双方无异议,该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8月22日8时10分许,原告魏江彭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驾驶的×××号轻型货车在去大西沟方向的高架桥路段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证明效不予确认。5、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关于本院调取的交警队放车单,双方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8时10分许,原告魏江彭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驾驶的×××号轻型货车在去大西沟方向的高架桥路段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支付拖车费1000元,被告张志的×××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原告支付车辆性能鉴定费21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原告的车辆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26日在交警队扣车36天。原告魏江彭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每天的营运损失经本院委托伊宁市诚泽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1月6日日均停运损失1184.3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8月22日8时10分许,被告张志驾驶的×××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魏江彭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去大西沟方向的高架桥路段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志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江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张志的×××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车辆性能鉴定费21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原告及被告张志、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的原告车辆的修理时间一事,原告认可20天,被告认可15天,本院酌情确认18天;关于争议的评估报告中原告车辆每日损失标准1184.3元是否采纳一事,该损失标准系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庭审时被告不予认可,但经法庭向其释明,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车辆每日损失标准1184.3元予以否采纳,原告车辆修理期间18天停运损失为21317.4元(1184.3元×18天)。关于双方争议的车辆在交警队扣车时间应否计算停运损失一事,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为查明事故原因,依法扣押事故车辆,期间不应计算停运损失;关于车辆停运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其中第(三)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应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明确了停运损失应有侵权人赔偿,另外,依据2011年6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于停运损失是否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的问题通知:”对于停运损失由于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故确认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志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综合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拖车费1000元;(2)车辆停运损失21317.4元元(1184.3元×18天);(3)车辆性能鉴定费2100元;(4)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合计27417.4元。原告的拖车费1000元承担一事,该损失系原告车损后的实际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21317.4元元(1184.3元×18天)、车辆性能鉴定费21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合计26417.4元承担一事,鉴定费、评估费、车辆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该笔费用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为被告张志,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张志在责任范围承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要责任,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江彭诉请中的拖车费1000元;二、被告张志赔偿原告魏江彭诉请的各项损失:(1)车辆停运损失21317.4元(1184.3元×18天)、(2)车辆性能鉴定费2100元、(3)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合计26417.4元的70%即18492.1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原告魏江彭负担642元,被告张志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袁学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彦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