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33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陆盛斌、秦家芳与绿地集团芜湖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胜斌,秦家芳,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陆小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3364号原告:陆胜斌,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秦家芳,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礼洁,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黄山东路延伸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66222603N(1-1)委托代理人:胡骏,该公司员工。第三人:陆小林,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陆胜斌、秦家芳与被告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秋东、王礼洁,被告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骏,第三人陆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胜斌、秦家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收购房款66060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3日至给付之日计付利息【2014年9月13日至2017年5月15日为104557元(660606*5.85%*974/360)】,合计7651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欠芜湖市汉光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光公司”)工程款,汉光公司欠芜湖胜斌钢材销售部(现更名为经济技术开发区胜斌钢材销售部,以下简称“胜斌钢材销售部”)材料款1395202元,经三方协商同意被告以房抵债。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被告要求,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镜湖区镜湖世纪城绿地新都会办公楼B#楼AAA、BBB两套房,并将汉光公司欠胜斌钢材销售部的材料款1395202元冲抵上述房屋的首付款,剩余房款由原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并按约归还贷款。上述两购房合同已在芜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交房时,原告发现被告所交房屋与认购房屋不符,被告已无法按约交付房屋。此时,原告已还银行贷款约50万元,原告向被告要求退房并返还购房款,被告拖延。后经多次协商,被告要求原告换房。2014年9月13日,原告父亲即第三人陆小林与被告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陆小林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绿地新都会商业中心****、####室,用上述款项合计1870701元冲抵首付款,剩余房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既不通知陆小林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也不交房,上述两份购房合同也未到芜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事情拖延至2015年下半年,陆小林进入失信人员名单,其立即告知被告已无法再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经协商,陆小林与被告所签合同终止履行,陆小林将绿地新都会商业中心####室首付款并入****室购房款,****室全款由原告购房交付,剩余款项暂预留在原告预收购房款名下,等待协商处理。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所购买的绿地新都会商业中心****室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房款1210092元。合同签订后,绿地新都会商业中心####室的预收购房款变更为660609元,缴款人为原告。双方至今未签订####室购房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该660609元退还,被告继续拖延,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绿地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债权转让、换房更名、交付房屋与合同不符、被告不通知办理按揭和交房等事宜既无任何证据证明,也与本案没有关联;2、原告自愿购买绿地新都会商业中心****、####室房屋,并与被告就房屋面积、价格等达成一致,原告实际已支付绝大部分房款,被告也出具了相应票据,也将部分房屋实际交付,因此,即使####室没有签订网签合同,也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3、原告将####室的部分房款转到1230室后,####室的支付房款仅为660609元,未达到合同总价的50%,根据银行业的规定,首付款低于50%不能办理贷款,因此原告本身也达不到签订网签合同的条件。第三人陆小林辩称:1、我当时与被告销售经理协商,他们同意将****、####室两套房屋的租金返还给我,加上全款优惠的5%合计43万元,放在后面的购房款中一并结算,因为被告申报没有成功,导致后面的合同没有签;2、自2012年签订的合同也不是我自愿购买的,是被告强迫我买的,否则我就拿不到材料款,因为被告把房号搞错了,才有后面的变更购买房屋的事情,被告开盘时称优惠政策多,让我签订了认购书,事实上,我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时,被告也同意将优惠条件返还给我,把房子更名给我儿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为夫妻关系。2012年8月16日,原告陆胜斌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原告陆胜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镜湖世纪城绿地新都会办公B#楼AAA、BBB室。合同签订后,原告陆胜斌支付了首付款并就剩余款项向银行贷款。2014年5月18日,原告陆胜斌向被告发送《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告知函》,载明因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发现购买的镜湖世纪城绿地新都会办公B#楼AAA、BBB室房屋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故选择退房,解除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后,原告陆胜斌与被告协商愿意退房后再购买绿地新都会商业中心****、####两间商铺,将原购买房屋首付款及所有违约金全部划入新购房源的首付款内,在被告公司2014年6月4日一份内部记账《情况说明》中原告陆胜斌的名字被划去,换为本案第三人其父陆小林,载明****室首付847875元、贷款362000元,总价1209875元;####室首付1006609元、贷款470000元,总价1476609元。后因第三人陆小林进入失信人员名单,无法办理贷款手续,其于2016年6月7日、2016年6月8日向被告提交《绿地集团合同更名申请》两份及《更名申请》两份,要求将绿地新都会商业中心****、####两间商铺更名为原告秦家芳,申请书中明确了两间商铺的座落、面积、成交单价、成交总价、首付款、未付款。2016年6月8日,原告秦家芳出具《承诺》两份,载明:“本人秦家芳欲购买陆小林转让的绿地镜湖世纪城新都会商业中心****、####室,本人承诺此次更名后不退、不换、不更名”。2017年7月25日,原告陆胜斌、秦家芳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绿地新都会商业中心****室商铺,双方未就绿地新都会商业中心####室商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双方协商将购买####室商铺的部分首付款转入****室商铺,****室商铺房款1210092元全款付清,####室预收购房款660609元。同日,被告向两原告开具****室全款1210092元发票及####室660609元预收购房款收据。此后,两原告与被告就绿地新都会商业中心####室商铺买卖事宜产生争议,遂成讼。另,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欠汉光公司工程款,汉光公司欠胜斌钢材销售部材料款1395202元,经三方协商同意被告以房抵债,遂将汉光公司欠胜斌钢材销售部的材料款1395202元冲抵原告购买镜湖世纪城绿地新都会办公B#楼AAA、BBB室的首付款。本院认为,第三人陆小林提交给被告的申请中要求将绿地新都会商业中心####室商铺更名为原告秦家芳,也对房屋的坐落、单价等事宜进行了明确,但是被告未就房屋买卖合同的其他主要条款与两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秦家芳所出具《承诺》也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能就绿地新都会商业中心####室商铺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鉴于合同系当事人共同协商方可签订,不可违反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强制签订,故对于被告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双方已无法就买卖绿地新都会商业中心####室商铺协商一致,被告应将已收取的款项660609元返还给两原告。两原告未举证证明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所致,故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认为双方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两原告所致,要求追究过错方责任,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胜斌、秦家芳购房款660609元;二、驳回原告陆胜斌、秦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6元,由原告陆胜斌、秦家芳负担522元,由被告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20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雷 潇书 记 员 张如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