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24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北京昊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昊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24577号原告:北京昊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80号。法定代表人:郭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昊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被告:李华,女,1953年6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北京昊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与被告李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昊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昊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华给付昊宇公司2012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物业管理费4460.64元,诉讼费用由李华负担。事实和理由:昊宇公司为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万盛北里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李华为该小区的业主,购买了该小区x号楼x号房屋一套。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5月31日签订了《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米1元整,物业管理费按年度收取。现李华仅交纳了2012年12月21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目前仍欠2012年12月21日至本诉讼发生时物业管理费共计4460.64元尚未缴纳。昊宇公司为此多次进行催告,李华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导致昊宇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物业管理。为了维护昊宇公司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李华辩称,我的房屋漏水,昊宇公司称公共维修基金没有下来,所以不能维修,后来公共维修基金下来后我又去找物业,至今还是未维修。今年过年的时候我发现房屋的水停了,我去找昊宇公司,昊宇公司一直未给我来水,昊宇公司控制停水,我认为停水这几个月的物业费不应该缴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昊宇公司系以物业管理等为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受开发商委托为北京市通州区万盛北里小区(以下简称“涉诉小区”,原名为海通梧桐苑)提供物业服务。李华系涉诉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92.93平方米。2008年12月28日,李华(委托方、甲方)与昊宇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对于物业基本情况、委托管理内容及范围、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装修管理、双方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涉诉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元/㎡/月,业主应当按年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甲乙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际,物业服务费到期前一个月缴纳下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业主如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此外,该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经核实,昊宇公司一直持续为涉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李华尚未向昊宇公司交纳2012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物业费共计4460.6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昊宇公司与李华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昊宇公司依约为李华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李华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其拖欠未交不妥。故昊宇公司要求李华给付拖欠的物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李华辩称的房屋漏水,由于系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另行解决。对李华辩称昊宇公司给其家停水,由于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李华主张的停水时间亦未在现起诉的拖欠物业费期间,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当指出,物业服务企业与小区业主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物业服务企业应不断提升物业服务水平和质量,完善服务细节,以充分获取所在小区业主的支持和配合。同时业主也应对物业服务企业给予相应理解,尽可能地看到其在物业服务中的努力和付出,应当认识到及时交纳物业费是保障物业正常运转的前提条件。希望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营造更加和谐美丽的小区环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给付原告北京昊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446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艳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