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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3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3493陈军林与袁阿林、张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林,袁阿林,张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3493号原告:陈军林,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颂新,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阿林,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张春梅,女,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陈军林与被告袁阿林、张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军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7年5月29日为7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7万元,借款用途购料,借款期限一个月,如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1‰收取违约金,等等。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未果。陈军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袁阿林、张春梅未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应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两被告未按约还款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等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阿林、张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军林借款1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7年5月29日为7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24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4元。审 判 长 孙 剑代理审判员 李 渊人民陪审员 孙惠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