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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高明与汤可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汤可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525号原告:高明,男,1972年11月7日生,住徐州市。被告:汤可德,男,1963年5月25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高明与被告汤可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可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4000元及利息30000元(按照约定的银行利息的四倍从2015年1月计算至2017年3月)。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告将货款打入被告的公司后被其私自挪用不予归还,为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后原告多次主动找被告追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还款,同时写下了还款计划亦不予以执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汤可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告汤可德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我汤可德住某室,高明打入我公司货款84000元,被我私自挪用,并给高明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我愿主动赔偿高明伍万元,合计欠高明款项134000元,此款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如超期不还,按银行最高利息的4倍计算。”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该款项,又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2015年5月4日下午5点前,保证先还款叁万元,如不执行按欠条实际款项偿还,余额还叁万后再议。”后被告一直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款项系因其与长治掌石沟煤矿合作,向该矿提供矿上皮带机断带保护装置,需要以公司的名义与矿上进行业务运作,原���通过朋友介绍以被告的公司XX的名义与该煤矿进行业务运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2015年1月,该矿将货款打给被告的制造厂,但被告却私自挪用了进而导致原告借钱向煤矿发货,该煤矿也因此与原告断了合作。后当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另在被告出具该欠条后支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占用原告货款84000元有其书写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但原告自认被告方已支付5000元,故还余79000元。被告占用原告货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赔偿的50000元系被告自愿承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承诺如超期未还“按银行最高利息4倍计算”,利息部分应为原告货款产生的孳息损失,原告主张至2017��3月利息3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可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明129000元及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40元,由被告汤可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贺人民陪审员  苏正军人民陪审员  刁人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海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