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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4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徐观养、杨春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徐观养,杨春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468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号*层**层**层。组织机构代码:74902132-1。负责人:钱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东东、林铭瀛,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观养,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杨春成,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徐观养、杨春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徐观养、杨春成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103.03元、利息1682.40元、罚息683.62元、复利134.19元(截止2017年6月7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6月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24103.03元及利息1682.40元之和25785.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二、原告有权就登记在被告徐观养名下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BB229162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徐观养、杨春成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徐观养、杨春成向原告贷款662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2.6829%,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徐观养以其名下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BB229162)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1月7日,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徐观养、杨春成发放贷款66200元,个人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徐观养、杨春成足额偿付至第25期即2016年12月10日,第26期仅支付利息0.49元。截止2017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103.03元、利息1682.40元、罚息683.62元、复利134.1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观养、杨春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4103.03元,利息1682.40元、罚息683.62元、复利134.19元和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8日起,以贷款本金24103.03元及利息1682.40元之和25785.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暨年利率1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徐观养、杨春成未按期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徐观养名下车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BB229162)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465元,公告费640元(公告费已由原告垫付),均由被告徐观养、杨春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回回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楚楚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身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