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胡婷与中铁资源集团青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婷,中铁资源集团青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2358号原告:胡婷,女,汉族,1988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虎君,男,汉族,1984年11月26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原告的丈夫。被告:中铁资源集团青海有限��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丽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宗军,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婷与被告中铁资源集团青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胡婷及委托代理人刘虎君、被告中铁资源集团青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及未支付的工资25695.60元,其中2016年1月-2月��足额发放(8375-3760)*2=9230元,2016年4-6月未足额发放(1450-3)*3=4341元;2016年7月(1450-385+647.60+162)=1947.60元;2016年8月-2017年2月25日1450元*7=101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461.28元*6=50767元;3.被告按照《青海热贡文化保护与开发有限公司机构设置、人员定编及竞聘上岗方案》给原告支付:(1)一个月待通知金8375元整;(2)3个月待岗期间的遣散费19688.40元整(2325+1260+2977.80)*3=19688.40元,包括岗位工资+最低生活保障+社保,合计28063.40元整;4.被告按照青海热贡文化保护和开发有限公司相关内部管理办法和约定支付原告2016年的探亲包干费用8461+0.3=2538元;5.被告交纳2017年2月25日前(包含2月)所欠的社保(五险一金),并就除名事宜赔礼道歉;6.被告按照约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供员工健康医学证明材料;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经校园招聘进入中铁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分配到中铁资源集团青海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派驻其下属公司青海热贡文化保护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贡公司”)开展工作,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7月1日休产假。2016年1月,被告以热贡公司将要进行机构改革、人员竞聘上岗为由,未足额给原告发放劳动报酬,热贡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开始机构改革人员竞聘上岗,要求填报竞聘岗位,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填报志愿,在填报志愿后决定放弃竞聘,并委托刘虎君向热贡公司竞聘领导小组和公司领导转达了放弃竞聘、愿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得到了竞聘领导小组和公司领导的首肯,办理了相关工作交接手续,并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达成口头协议(息工到岗至2017年2月25日,并按照热贡公司竞聘上岗方案予以清算)。在《青海公司关于热贡公司与青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补差请示》(中铁资源青综【2016】6号)和《热贡公司党政联席会会议纪》中予以明确,并于2016年4月开始息工待岗。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赴热贡公司提取住房公积金(原告方知晓被告于2016年7月停缴了原告的社保,住房公积金才缴纳到6月,7月份的社保个人部分要求原告承担,并在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总额中扣除),热贡公司在2016年9月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内容显示要对原告除名,原告与被告及热贡公司协商未果,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2017年1月9日原告被登报除名。经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认为其在原告的用工关系、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等方面的裁定存在不合理。故诉至法院。被告中铁资源集团青海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第一项诉求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告于2011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五年的劳动合同,但实际上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到热贡公司工作,但工资仍按照被告公司员工工资标准进行发放,一直发放至2015年3月份。2015年4月被告进行���员竞聘,但原告未参加竞聘。2015年12月4日,被告上级公司下达通知,未参加全员竞聘的工作人员与被告脱钩。故从2016年1月1日开始,双方再无任何关系,不存在欠付工资的事实,故原告索要未足额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我公司要求追回向原告发放的工资17683.75元针对原告第二项诉求要求被告支付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原告在产假期满后未按规定上班,被告以原告旷工为名将其出名,故不符合《��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补偿金的情形;即便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原告与被告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亦应当支付5个月的补偿金,而非6个月的补偿金。针对原告第三项诉求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待通知金和3个月待岗期间的遣散费不予认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领取待通知金的三种情形,本案不符合这三种情形。即便被告支付待通知金,亦应当支付前一个月的,数额应当为3760元;而遣散费首先无法律依据,其次被告上级公司发文要求支付了补偿金的不再支付遣散费,故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亦不支持;针对原告的第四项诉求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的探亲包干费用不予认可。根据公司制度规定,当年工作累计满9个月的享受探亲包干费用(月工资的30%),原告索要的是2016年的探亲包干费用,而原告自2015年12月起就不再上班,不符合支付探亲包干费用的要求;针对原告的第五项诉求要求被告缴纳社保不予认可,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终��了劳动合同,故不存在缴纳社保的问题;且原告的丈夫刘虎君于2016年3月31日领取了劳动合同,终止了劳动合同,至于如何认定双方终止合同的时间,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其次补交社保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如用人单位欠缴社保费,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因原告长期旷工,被告按规定进行了除名,并无过错,不应当赔礼道歉;针对原告的第六项诉求要求被告提供医学证明材料不予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并已向原告送达,且双方的劳动合同是5年期,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故原告要求提供员工健康医���证明材料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胡婷为支持其诉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欲证明原告与中铁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因工作需要被派驻到热贡文化保护与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证据二:员工休假审批单(假别为产假),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7月1日在家休产假;证据三���青海公司关于热贡公司与青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补差的请示(中铁资源青综〔2016〕6号文件)及热贡公司关于中铁调入人员清算补差的请示(热贡公司综【2016】23号文件),欲证明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与被告协商达成初步协议,文件附件中附表1《青海公司分流人员2016年1-3月工资补差》中予以明确:1.给予原告6个月的经济补偿(2010年7月1日-2017年2月25日);2、给予原告一个月待通知金和3个月待岗工资;3、给予原告一年的探亲包干费用,4、4月起按照息工待岗发放工资,工资标准待定;5、按原工资标准给予原告1-3月的3个月工资补差。证据四:中铁资源关于青海公司申请补差工资的批复(中铁资源人函【2016】44号),欲证明中铁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按照青海公司薪酬方案进行补差予以认可。证据五:青海热贡文化保护与开发有限公司党政联席会会议纪要,欲证明原告竞聘上岗后自愿放弃并愿意解除劳动合同所套用的薪酬档级在第二项第六条中进行了说明,原告按照公司2015年息工工资1450元执行。(单位承担社保)证据六:热贡公司关于竞聘上岗员工岗位调整安排的通知(热贡综【2016】29号),欲证明热贡公司已没有原告的岗位,双方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已达成协议;证据七:青海热贡文化保护与开发有限公司机构设置、人员定编及竞聘上岗方案,欲证明下述事实:1、(七)、人员分流工作:2.愿意解除合同的员工以及确实因岗位有限无法调剂分流的员工,经与公司协商一致后解除合同,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进入青海片区��作的时间计算,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满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另外补偿一个月工资作为待通知金,工资超过当地平均工资三倍的员工,补偿标准按当地平均工资三倍计算。此外,参照海西公司及青海公司之前分流员工处理办法,对协商解除合同人员设置三个月待岗期,方便该部分人员自谋出路。待岗期间,发放生活保障工资和岗位工资,单位缴纳社保;2、(八)其他事项:6.未能竞聘上岗的孕期、哺乳期员工,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不得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采取息工待岗至孕期、哺乳期结束后予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息工待岗期间(不含产假)的待遇执行公司现行文件规定。证据八:中铁资源集团青海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中铁资源青人【2011】46号),欲证明明确与青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员工执行青海公司薪酬管理办法,我的工资标准为四级四挡岗位工资2325元,总工资为2325元*3+1260元+100元职称补贴+40元女性补贴=8375元;证据九:胡婷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工资明细,欲证明单位未足额发放原告工资。证据十:胡婷7月社保缴纳明细,欲证明我的社保缴纳金额,需要单位提供完整数据;证据十一:热贡公司关于恢复正常周末双休的通知,欲证明热贡公司在旅游旺季并无周末双休及其他休假,在景区闭园以后根据工作程度采用调休制。证据十二:热贡公司关于中铁调入人员薪酬过渡方案的请示,欲证明热贡公司根据集团公司2015年7月23日研究热贡公司薪酬等相关事宜的专题会议,中铁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专题会议纪要(59)号文要求,建议在热贡公司新的薪酬管理办法出台之前,维持其原有的薪酬标准不予改变,从2015年5月起继续由青海公司发放补差,直至新的薪酬管理办法出台为止。证据十三:探亲包干费表,证明工资及探亲包干费标准;证据十四:员工个人合同领取表,欲证明原告的丈夫刘虎君于2016年6月30日领取劳动合同时发现合同填写不明内容,刘虎君表示不予认可,经与领导沟通,领导让刘虎君在领取表上备注予以明确。证据十五:公司设立审核登记表,欲证明中铁资源集团青海有限公司与热贡文化保护与开发有限公司隶属关系,原告属于股东外派员工。证据十六:热贡公司新的薪酬方案(热贡人【2016】17号),欲证明原告的岗位(安全环保工程师)薪酬已调整为6060元(岗位工资+绩效+最低生活保障);证据十七:中铁资源关于青海公司的新的薪酬方案的批复(中铁资源人【2016】43号),欲证明息工待岗员工执行上年度西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其社保个人扣缴部分及企业承担部分全部由单位承担。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双方确实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实际被派遣到热贡公司工作;2.休假审批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自2015年12月23日没有上班,共有四张休假审批单,并且原告领取生育津贴的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在休产假之前;3.青海公司关于热贡公司与青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补差的请示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确实向上级做了请示,但上级并未核准;4.中铁资源关于青海公司申请补差工资的批复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有异议,上级只是对补差的申请做了指导性规定,要求被告指定合理的补偿方案,并未同意上报的方案;5.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该份文件只说对原告每月发工资1450元,并未承诺单位承担社保;6.热贡公司关于竞聘上岗员工岗位调整安排的通知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有异议,当时因原告休产假,未给原告安排工作;7.青海热贡文化保护与开发有限公司机构设置、人员定编及竞聘上岗方案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有异议。文件中规定的是协商解决解除合同员工的待遇,而原告在产假期满后未上班,没有协商解除,故其第一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产假期满后未到单位报到被依法除名,故不适用该项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本身约定2016年6月30日到期,到��后双方未续签合同;8.中铁资源集团青海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2015年12月之前被告一直按照8375元标准给原告发放工资,但原告未参与竞聘。从2016年1月1日起成为热贡公司员工,不再适用该标准;9.工资明细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从2015年11月23日未上班,2016年1月��2月、3月从证据上看仍然按照原标准发放,未少发。10.社保缴纳明细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有异议,与本案无关;11.双休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及证明方向均予以认可;12.热贡公司关于中铁调入人员薪酬过渡方案的请示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予以认可,但被告按照这一方案标准将原告的补差发放到了2015年12月。13.探亲包干费表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原告2016年没有上班,按照公司制度规定不应当领取该费用;14.员工个人合同领取表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份合同上显示2016年3月31日解除了合同,而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领取了个人合同。2016年3月份原告参加竞聘,后又放弃竞聘,故与其他员工一样,如不参与竞聘,则均是2016年3月31日解除合同。15.对审核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两个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原告为热贡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热贡公司的管理,故不属于外派员工。16.对薪酬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该方案发布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而胡婷于2015年12月开始不再上班,2016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该方案薪酬标准不适用于胡婷。17.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该文件的批复时间为2016年5月3日,胡婷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再适用。被告中铁资源集团青海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双方签订5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证据二:1、青海公司关��青海办事处机构设置、人员定编及竞聘上岗方案的请示(中铁资源青人2015-17号);2、关于青海办事处机构设置、人员定编及竞聘上岗方案的批复(中铁资源人函2015-22号),欲证明(1)2015年4月,青海公司变更为办事处;(2)全体职工全部解聘,重新竞聘上岗(4页);(3)原告没有参与青海办事处竞聘。证据三:关于热贡公司与青海办事处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薪酬社保临时过渡方案的批复,欲证明(1)2015年9月-12月,原告继续享受青海办事处补差;(2)自2016年1月1日起,原告与青海办事处完全脱离关系,由热贡公司安置;证据四:关于印发《青海热贡文化保护与开发有限公司机构设置、人员定编及竞聘上岗方案》的通知(热贡公司人2016-18号),欲证明(1)2016年3月,热贡公司全员解聘(5页);(2)若某岗位只有一人竞聘,领导小组直接决定是否胜任(21页);(3)竞聘者对结果有异议,应在获悉结果2日内书面申诉(24页)。证据五:热贡公司竞聘上岗人员报名名单,欲证明原告报名参与竞聘;证据六:热贡公司一般管理岗位竞聘成功人员名单,欲证明原告应聘为安质环保部安全环保工程师,单位进行了公示。证据七:人力资源部2016年1月7日的证明,欲证明原告产假的具体起止时间: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4月15日。证据八: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欲证明(1)原告领取了生育津贴29523.20元;(2)领取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3)生育时间在2016年1月27日之前;(4)不应当再领取产假工资。证据九:员工休假审批单四张,欲证明(1)原告自2015年11月23日开始未上班;(2)原告的产假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7月1日,与领取生育津贴时间矛盾。证据十:夏吾叶专证明,被告通过多种方式通知原告于2016年7月1日正式上班。证据十一:1、研究离职人员及岗位调整人员的相关事宜(2016年7月19日),2、热贡公司关于调整部分员工工作岗位的通知(热贡公司综2016-88号),欲证明因原告拒不到岗,被告安排其他职工顶岗;证据十二:关于印发《热贡公司工时与休息休假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热贡公司人2011-97号),欲证明该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请假手续不全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一律按旷工处理。证据十三:关于印发《热贡公司员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热贡公司人2011-100号),欲证明第十条第四款第六项规定:连续旷工超过七天、全年��工超过十五天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据十四:关于印发《热贡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热贡公司人2016-17号),欲证明第二十二条规定:旷工期间停发工资,擅自离岗超过5天的,当月社保金由个人全额缴纳。证据十五:关于加强加班管理和假期管理的通知(中铁资源青人2012-25号),欲证明第二��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当年累计工作时间不足9个月的,不享受当年探亲假及相关待遇。证据十六:原告2015年12月-2016年7月工资明细表,欲证明在原告未在岗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17683.75元,应当追回。证据十七:热贡公司2016年度第六次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2016年9月8日),欲证明因原告连续旷工,给予除���。证据十八:三份文件,欲证明上级要求领取经济补偿的不再支付遣散补偿费。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合同缺最后一页;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竞聘方案只针对青海公司内部人员,我们作为外派到其他地方的员工不参与竞聘;3.批复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欲证明我与青海公司��离关系,由热贡公司安置,但自始至终我只与青海分公司签订了合同,与热贡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4.关于印发《青海热贡文化保护与开发有限公司机构设置、人员定编及竞聘上岗方案》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与本案无关;5.热贡公司竞聘上岗人员报名名单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认可;6.热贡公司一般管理岗位竞聘成功人员名单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名单没有公司公章;7.人力资源部2016年1月7日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我有产假审批单,我是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7月1日休假,该份证明无公章,不予认可;8.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真实性认可,但证明方向有异议,我的生育津贴与本案无关;领取时间是对的;不应当领取产假工资不予认可,我们是开园的时间必须上班,没有周末,闭园之后可以休假,所以我的产假在我休假之后顺延;9.员工休假审批单四张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审批单不全;证明方向有异议,我领取生育津贴是按照实际报销时间领取的,不是按照审批单的时间走,且生育津贴3个月内均可领取,我的产假顺延的情况下领取没有问题。10.夏吾叶专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有修改痕迹,我并未接到通知,其陈述电话联系,需提供电话联系的记录或者本人当面来证明,故不予认可。11.证据十一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与本案无关;12.关于印发《热贡公司工时与休息休假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真实性认可,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当时我在生育期休产假期间,属于息工待岗,该规定对我没有约束力;13.关于印发《热贡公司员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真实性认可,与证据十二的质证意见一致;14.关于印发《热贡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明方向不予认可;15.关于加强加班管理和假期管理的通知真实性认可,但证明方向有异议,我与被告当时有协议,公司给我1年的包干费用(6号文件);16.2015年12月-2016年7月工资明细表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我与公司有协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欠我工资,未足额发放工资,故不应当追回;17.热贡公司2016年度第六次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就除名事宜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赔礼道歉。18.三份文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互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1年7月1日原告胡婷与被告中铁资源集团青海有限公司签订了五年固定劳动合同(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指定的青海热贡文化保护与开发有限公司岗位上工作,月工资标准8375元(热贡公司实际工资+中铁资源集团青海有限公司补差)。2015年4月13日被告青海公司制定”青海公司关于办事处机构设置、人员定编及竞聘上岗方案”中铁资源青人(2015)17号,实行全员解聘、重新竞聘,该方案2015年4月23日经中铁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批复同意。原告胡婷未参加竞聘。2015年9月,根据中铁资源人【2015】47号文件,被告公司因职能转变而进行改革,同时被告制定并实施新的《中铁资源青海有限公司(办事处)薪酬管理办法���,按照改革方案,原告被分流到热贡公司工作,但原告、被告与热工公司三方并未及时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及签订工作手续。根据中铁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下发的《关于热贡公司与青海办事处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薪酬社保临时过渡方案的批复》文件,自2016年1月起,原告不再执行青海公司的薪酬管理办法,按照热贡公司的薪酬标准执行。2016年3月17日,热贡公司依据《关于印发《青海热贡文化保护与开发有限公司机构设置、人员定编及竞聘上岗方案》的通知》(热贡公司人【2016】18号)改革方案进行组织机构改革及人员竞聘上岗工作,采取全解重聘方式,解聘现有职务或当前岗位,统一重新竞聘选拔上岗。方案规定,对于愿意解除合同的员工及确实因岗位有限无法调剂分流的员工,经与公司协商一致后解除合同,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此外,对协商解除合同人员设置三个月待岗期,待岗期间,发放生活保障工资和岗位工资,单位缴纳社保。原告根据方案要求报名参加竞聘上岗,并成功竞聘为安质环保部安全环保工程师。后原告自愿放弃上岗。2016年6月3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另查,原告自2015年11月23日开始调休,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7月1日休产假,期间一直未曾上班,因热贡公司实行机构改革,按照其新的薪酬标准,热贡公司发放了原告2016年1月、2月期间的工资(标准为3760元/月),对于申请人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因其休产假,经热贡���司会议研究,按照公司2015年息工工资1450元/月标准发放了原告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但从中扣除了社会保险费1446.56元,实发工资3.44元/月,且原告自休产假至今未再上班。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是本案争议焦点,对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认定。一、关于原告胡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及未支付的工资25695.60元,其中2016年1月至2月未足额发放(8375-3760)*2=9230元。原告胡婷于2011年7月1日与被告中铁资源集团青海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月工资标准为8375元,2015年4月被告青海公司实行全员解聘,重新竞聘改革,原告胡婷未参加竞聘上岗。2016年1月原告分流至青海省热贡文化保护及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并接受热贡公司管理并安排具体工作。根据中铁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下发的《关于热贡公司与青海公司办事处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薪酬社保临时过渡方案批复》文件,自2016年1月1日起,胡婷应当按照热贡公司的薪酬标准领取薪酬,符合同工同酬、岗变薪变的用工原则,因此原告主张仍然按照被告公司原有薪酬标准8375元/月支付其2015年12月26日至2017��2月25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供青海公司关于热贡公司与青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补差的请示及中铁资源关于青海公司申请补差工资的批复欲证明被告公司应当给予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补差,因该请示及批复未以文件形式明确规定原告的工资补差,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被告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主张。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于2016年4月至5月期间处于休产假期间,按照公司文件向原告发放息工工资1450元,而4月至6月期间原告实际领取工资3.44元,故对于扣除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即(1450元-3.44元)*3个月=4339.68元。二、关于原告胡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461.28元*6=50767元。2016年3月17日热贡公司因经营需要进行机构改革,采取全解重聘方式,统一重新竞聘选拔上岗,原告根据方案要求报名参加竞聘上岗,并成功竞聘为安质环保部安全环保工程师,后原告自愿放弃上岗。2016年6月3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青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7月1日,为五年固定劳动合同期,故经济补偿金应按5年计算。根据《青海热贡文化保护与开发有限公司机构设置、人员定编及竞聘上岗方案》(七)、人员分流工作2、”愿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确实因岗位有限无法调剂���流的员工,经与公司协商一致后解除合同,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进入青海片区工作的时间计算,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工资超过当地平均工资三倍的员工,补偿标准按当地平均工资三倍计算”的规定,应当按照原告与被告青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的薪酬标准8375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为宜,具体计算为8375元×5年=41875元。三、关于原告胡婷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按照《青海热贡文化保护与开发有限公司机构设置、人员定编及竞聘上岗方案》给原告支付:(1)一个月待通知金8375元整;(2)3个月待岗期间的遣散费19688.40元整(2325+1260+2977.80)*3=19688.40元,包括【岗位工资+最低生活保障+社保(1619+486+32.4+32.4+808)】,合计28063.40元整。根据《青海热贡文化保护与开发有限公司机构设置、人员定编及竞聘上岗方案》(七)、人员分流工作2、”......另外补偿一个月工资作为待通知金,......对协商解除合同人员设置三个月待岗期,方便该部分人员自谋出路,待岗期间,发放生活保障工资和岗位工资,单位缴纳社保。”的规定,被告青海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待通知金和三个月待岗工资,一个月待通知金支付标准应按工资薪酬8375元支付。原告主张三个月待岗工资具体标准按照中铁资源青人(2011)46号文第十二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待岗工资计算为【原告岗位工资2325元×110%+最低生���保障工资1260元+社保2978.54元(包括养老金1619元、医疗486元、工伤32.54元、生育33元及住房公积金808元)】×3个月=20388.12元。四、关于原告胡婷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青海热贡文化保护和开发有限公司相关内部管理办法和约定支付原告2016年的探亲包干费用8461+0.3=2538元。被告以中铁资源青人(2012)25号文中”当年累计工作时间未满9个月不享受当年探亲假及其待遇”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探亲包干费。中铁资源青人(2012)25号文中二、关于假期管理2、探亲假第一条明确规定:”员工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连续工作满一年,可享受探亲假,”第六条规定:”员工因病假、产假、育儿假、事假等原因脱岗或实行冬休、轮休、轮班作业制度,当年累计工作时间不足9个月(折合187.5天)的,不得享受当年度探亲假及探亲假期待遇”,原告主张自2016年以来的探亲包干费用不符合公司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胡婷的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交纳2017年2月25日前(包含2月)所欠的社保(五险一金),并就除名事宜赔礼道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青海公司按照原有标准给其补交2017年6月26日前所欠的社保(包括住房公积金)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公司于2017年1月9日进行的登报除名,因双方已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胡婷的第六项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要给员工体检,提供医学健康证明材料。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胡婷向本院主张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的有:1、2016年4月-2016年6月被告青海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差额4341元;2、经济补偿金41875元;3、一个月待通知金8375元、三个月待岗工资20388.12元。以上合计74979.12元。原告胡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一、被告中铁资源集团青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婷2016年3月-2016年6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4341元;二、被告中铁资源集团青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婷经济补偿金41875元;三、被告中铁资源集团青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婷待通知金8375元、待岗工资20388.12元;四、驳回原告胡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中铁资源集团青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胡婷的款项共计74979.1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胡婷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铁资源集团青海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霍金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李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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