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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特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田万峰与池众、赵志忠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田万峰,池众,赵志忠,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特67号申请人:田万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荣升,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池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申请人:赵志忠,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申请人: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子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梅,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田万峰与被申请人池众、赵志忠、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华宇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田万峰称,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3日签订的《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主要理由为:在签订当日,被申请人池众带领诸多社会人员,从上午持续至夜间,对其他各方当事人进行漫骂,在众多人员的围堵并胁迫之下,被逼无奈签订了《解除合作开发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池众称,申请人提出的围堵、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事实不存在。《解除合作开发协议》是几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宇公司已经申请确认过仲裁条款的效力,呼市中院已经审理查明过此事,认定仲裁条款有效。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华宇公司称,池众带领六十多人围堵公司,被迫无奈达成协议。同意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1月3日,申请人田万峰与被申请人池众、赵志忠、华宇公司签订《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第九条约定:争议解决: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各方均同意提交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中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而,在本案中,本院只审查仲裁条款本身的效力,对《解除合作开发协议》的效力不做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其他以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本案中,申请人田万峰与被申请人池众、赵志忠、华宇公司签订的《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中有仲裁条款,该条款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人田万峰认为仲裁条款存在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胁迫情形,故而该仲裁条款无效,并提供了证人证言来证明胁迫事实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被申请人田万峰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在签订协议当天,有众多社会人员聚集在协议签订处,但是并未证明田万峰的身体健康或者财产受到了损害,也没有就当时的情况报警,在协议签订一年内,也没有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或者变更。因此,田万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田万峰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田万峰负担。审判长李艳审判员王海莹代理审判员张宇二○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魏恩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