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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天杰、董德洪、李永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刘天杰,董德洪,李永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681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号喜年广场**楼*号。法定代表人:何良刚,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刘天杰,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被告:董德洪,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李永莲,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小贷公司)与被告刘天杰、董德洪、李永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杰、董德洪、李永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5833.30元和利息(以本金45833.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从2013年8月13日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共计9628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本金45833.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本案中仅主张诉讼费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2日,美兴小贷公司与刘天杰、董德洪签订《借款合同》,李永莲系刘天杰配偶。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4日,分12期还款,月利率为1.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合同签订后,美兴小贷公司依约于2013年7月12日向刘天杰、董德洪、李永莲发放贷款。但刘天杰、董德洪、李永莲于2013年9月12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刘天杰、董德洪、李永莲归还了前1期借款本息,尚欠本金为45833.30元,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刘天杰对美兴小贷公司所负债务系刘天杰与李永莲的共同债务。刘天杰、董德洪、李永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给美兴小贷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害。被告刘天杰、董德洪、李永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美兴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美兴小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刘天杰、董德洪、李永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刘天杰与李永莲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电子转账凭证、《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单》、还款明细表在案为证。经庭审审查,原告美兴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刘天杰、董德洪、李永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原告美兴小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美兴小贷公司诉称一致。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还款计划表》载明还款日期、还款本金、还款利息。刘天杰、董德洪同意负担因本次借款而给美兴小贷公司产生的手续费用,手续费按借款总金额3%或1500元一次性收取,若刘天杰、董德洪提前还款美兴小贷公司也无须退还;贷款申请表、《还款计划表》及由债务人出具的书面承诺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还款时须按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支付;刘天杰、董德洪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总额(包括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支付逾期违约金,并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7月12日,美兴小贷公司扣除手续费1500元后向刘天杰发放贷款485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刘天杰、董德洪向美兴小贷公司偿还了前1期的全部本息,后刘天杰、董德洪未再按合同约定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5833.30元。另查明,美兴小贷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不含委托贷款)及相关的咨询活动。本院认为,刘天杰作为借款人,董德洪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人美兴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美兴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刘天杰在取得美兴小贷公司的贷款后未按约足额偿还美兴小贷公司借款本息,董德洪也未履行共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刘天杰、董德洪仍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美兴小贷公司要求刘天杰、董德洪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5833.30元以及尚欠借期内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期间利息为9521.10元(45833.30×1.9%÷30×328天),美兴小贷公司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美兴小贷公司与刘天杰、董德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贷款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美兴小贷公司请求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为止,未超过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美兴小贷公司已举证证明刘天杰与李永莲在借款前已经结婚,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借款时不具备婚姻关系以及双方约定该项债务为刘天杰个人债务的性质,亦不能证明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永莲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诉讼中,美兴小贷公司放弃诉讼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实体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天杰、董德洪、李永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5833.3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利息9521.10元;二、被告刘天杰、董德洪、李永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违约金(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9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刘天杰、董德洪、李永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荆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人民陪审员  钟翠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勤琴庭审记录员李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