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行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曾照兴与长沙市岳麓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照兴,长沙市岳麓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沙市全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全家园大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04行初46号原告曾照兴,男,汉族,1979年1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393号。法定代表人晏应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伍贤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戥子桥69号。法定代表人郭塨,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弛,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沙市全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全家园大酒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229号枫林家园101。法定代表人邓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照兴(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一)针对其投诉第三人长沙市全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全家园大酒店(以下简称第三人)一事作出的《举报处理告知书》,以及被告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二)作出的长食药监复决字【2017】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照兴,被告一的行政负责人沈建明(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刘发、伍贤华,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张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不服被告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举报处理告知书》,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二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书》。被告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一、证据:证据一、《交办函》。拟证明案件来源于被告二的交办。证据二、《投诉举报中心投诉举报单》。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告二投诉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一于2016年8月31日对第三人的营业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证据四、第三人提交的《商品出库单》、《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检验报告》、“经典58红茶”的外包装及合格证等材料。拟证明第三人有合法的销售资格,是接受原告的委托购买茶叶的。证据五、《关于长沙市全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全家园大酒店2016年8月8日向顾客张广来销售茶吧茶叶的情况报告》。拟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9月1日向被告一出具了书面报告,陈述了原告购买茶叶的过程。证据六、(长岳)食药监食责改【2016】9-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一于2016年9月3日向第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改正在销售散装茶叶过程中的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证据七、《关于本店对预包装食品重新打包售销问题的整改回复》。拟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9月3日向被告一作出承诺,在对预包装食品重新拆分打包销售时一定将原产品合格证及外包装标签、标识等信息复印后加贴于新包装上。证据八、对周某的《询问调查笔录》。拟证明涉案事实发生的经过。证据九、对张某来的《询问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三人是接受原告委托购买的涉案产品。证据十、2016年11月21日的《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一将案件的进展情况告知原告,并告知其延期答复。证据十一、2016年12月23日的《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一将第三人违法事实以及不予处罚的处理结果告知了原告。证据十二、(长岳)食药监食不【2016】第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一认定第三人的行为违法,但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二、依据: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依据三、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原国家卫生部2012年4月20日发布)。被告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一、证据: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补正通知书》、邮寄凭证等。拟证明被告二依法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依法作出并送达了复议决定。证据二、被告一在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投诉举报中心投诉举报单》、交办函、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回复等。拟证明被告二在行政复议阶段收集并审查了被告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原告诉称:2016年8月17日,原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一批“国色茶香云南滇红茶”。原告在打开包装准备饮用时,发现该产品是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三无产品”,第三人也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原告发现后向被告二进行举报,后被告二转至被告一办理。2016年12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一的《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未对第三人进行处罚。2017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二申请复议。2017年4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二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销售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国色茶香云南滇红茶”的违法事实清楚:涉案产品如果属于分装生产、销售,依据相关法律应取得生产许可和食品流通许可;涉案产品里外共三层独立的包装,属于预包装食品,并非两被告认定的《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所指的散装食品。综上所述,两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被告二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二、判令被告一就原告举报案件履行法定职责,并限期其重新作出处理;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一、购买涉案产品的发票和照片。拟证明原告购买了无标示的涉案产品,该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证据二、《举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二举报了第三人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三、被告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举报处理告知书》。拟证明被告一受理原告的举报后没有对第三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证据四、《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五、《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四、五,拟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二申请了行政复议,被告二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被告一辩称:一、本局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与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本局在接到被告二转来的投诉举报之后,依法予以立案。经过调查取证,查实:2016年8月8日,第三人收到案外人张某来购茶定金5000元,并出具《定金收据》,根据其要求,第三人于8月10日到长沙高桥酒店用品城云龙包装店购买了20套“国色茶香”包装礼盒及配套包材,再到长沙市大香茶叶商行(以下简称大香茶行)采购了21包云南滇红“经典58红茶”,并在此商行用“国色茶香”包装礼盒包材重新打包拿回酒店。8月17日销售给原告,原告支付了所欠款项6800元。第三人在打包时,除贴“云南滇红”标贴外,没有标明生产日期与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根据上述事实,本局认定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处理。同时,第三人也对自己的违法事实予以明确认可,并积极整改。因第三人所销售的产品系合法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违法情节轻微且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局作出(长岳)食药监食不【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不予处罚,并将有关调查情况与处理结果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与2016年12月23日以《举报处理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了原告。因此,本局对原告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二、原告在其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一)第三人是否应该取得生产许可与食品流通许可的问题。首先,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属于产品的销售商而非生产商,因此不存在取得生产许可的问题。其次,第三人作为餐饮企业,依法取得了《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依据2013年1月6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湘工商食字【2013】2号《关于修订有关规定的通知》,删除了“应当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情形”中“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销售其他食品的”。因此,第三人在其服务场所销售茶叶,不再需要另行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二)第三人向原告销售的茶叶属于预包装食品还是散装食品的问题。本局认为,第三人销售的茶叶属于散装食品而非预包装食品。因此,对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行为。本案中,第三人从大香茶行购买的茶叶属于预包装食品,但根据原告方的要求,将茶叶重新拆分打包,根据第三人工作人员陈述,在将原茶叶打包分装过程中,只是将原包装内的茶叶分成几份打包,没有称重,每包重量不一样。很明显,第三人销售给原告的茶叶应当被认定为散装食品。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二辩称:一、原告诉被告二认定涉案产品事实不清的问题。被告二未就涉案产品性质作出认定,更不存在认定错误的问题。根据本案被告一于行政复议阶段提交的证据,被告二认为不论涉案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或是散装食品,涉案产品系第三人外购而来,都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相关信息。第三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系标识标签不符合标准)的事实清楚,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考虑到涉案产品虽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但第三人能够提供产品供货者经营资质、产品质量合格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产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不至于产生危害结果,故被告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予以处罚,并无不当。二、第三人是否存在无证生产、经营的问题。第一、根据前述内容,第三人系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因此无需也无法取得食品生产的行政许可。第二、根据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1月6日公布实施的湘工商食字【2013】2号文件(即《关于修订有关规定的通知》),在“应当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情形中”明确规定,“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销售其他食品的”,不需要另行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现第三人已经依法取得了《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故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无需也无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更不存在无证经营食品的违法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本店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并非“三无产品”,不存在安全隐患。本店具备相应的资质,即便存在违法情形也只是涉案产品的标识、标签的问题。本店一直积极配合被告一的调查并及时撤销了涉案产品的柜台,没有造成严重损害。涉案产品不是预包装食品,而是散装食品,在销售现场,包装与产品是分开的,本店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的包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涉案产品并没有标注厂名、厂址等信息,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就是云南滇红公司生产的。证据四,只能证明第三人向大香茶行购买了涉案产品并销售给原告。其中,对《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报告没有相关的生产批次,不能证明是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对消费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只是记载了原告购买了20盒“国色茶香”滇红茶;对定金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第三人向大香茶行购买了产品;对“经典58红茶”的外包装及合格证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就是该品牌的红茶;对大香茶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在该茶行购买了涉案产品,是第三人与该茶行的民事行为。证据五,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说明不符合事实,原告所购的涉案产品即“国色茶香云南滇红茶”,而非“经典58红茶”。证据六,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一责令第三人整改的同时应当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证据七,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应当召回已销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证据八,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九、十、十一,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十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一的证据,被告二、第三人当庭表示无异议。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质证意见与对被告一与之相同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二的证据,被告一、第三人当庭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一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一,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有目的地购买涉案产品,其动机不纯;证据二,对原告向被告二举报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举报的内容有异议;证据三,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五,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被告二、第三人当庭表示与被告一的质证意见相同。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被告一的证据:证据一、二,原告与第三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三至九,系被告一依法调查收集的相关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八至十二,原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二的证据:证据一,原告等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二与被告一提交的证据相同,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原告的证据: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告向第三人购买涉案产品后予以举报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三,系被告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四、五,被告一等当事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8日,原告的朋友张某来到第三人的茶室展示柜选购茶品,看中一个“国色茶香”礼盒模板,提出购买要求。第三人“茶叶吧”负责人周某告诉他,该礼盒仅作为装饰品摆设使用,并没有与之配套的茶叶销售,但有单独的红茶出售。双方经沟通,张某来向第三人订购了21包云南滇红“经典58红茶”,并另外订购了20个“国色茶香”礼盒,并要求第三人帮其将所购的“经典58红茶”,用“国色茶香”礼盒重新包装,贴上云南滇红的标签,并加过一层塑料膜。双方议定价格为590元/套(茶叶+礼盒+包装费,其中含10元/个的包装费),共计11800元。张某来当日支付了5000元订金,并留下了自己的联系电话。8月10日,第三人派人前往长沙高桥酒店用品城云龙包装店购买了20套“国色茶香”包装礼盒及配套包材,之后到大香茶行采购了21包云南滇红“经典58红茶”,并在此商行用“国色茶香”包装礼盒重新打包(除贴“云南滇红”标贴外,没有标明生产日期与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8月17日,原告与张某来前来取货,在查验货物后,由原告支付了所欠货款6800元。第三人则按原告的要求开具了茶叶和礼盒的消费发票(购货人为原告),发票备注一栏注明“国色茶香礼盒茶20盒*590元/盒”。2016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二投诉第三人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称其于2016年8月8日委托朋友张某来在第三人处订购了20盒“国色天香云南滇红茶”,该产品包装盒内外均未标注生产许可证号、厂名、厂址等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请求被告二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同时给予原告一定的奖励。被告二于同日收到了原告的投诉,并将该投诉事项转交被告一办理。2016年8月31日,被告一对第三人的营业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等相关证照进行查验。在检查的过程中,被告一的执法人员发现了现存的6包云南滇红“经典58红茶”(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7日,厂名为云南滇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标准号为GB/T13738.2,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533514010009)以及“经典58红茶”的《检验报告》、“国色茶香”礼盒(属于非卖品且无配套茶叶销售)。被告一在第三人处并未发现原告所称的“国色天香云南滇红茶”。之后,第三人又向被告一提供了情况说明及“经典58红茶”的供货方大香茶行出具的证明,用来说明原告投诉的“国色天香云南滇红茶”并不存在,涉案产品是第三人按照原告等人的要求,将21包云南滇红“经典58红茶”拆包后用20个“国色茶香”礼盒进行重新包装的结果,第三人进行包装时未将原茶叶的合格证放入礼盒。2016年9月3日,被告一向第三人作出(长岳)食药监食责改【2016】9-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第三人将“经典58红茶”拆包后重新打包到“国色茶香”礼盒时,未将产品合格证或原包装标识信息附上,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立即改正。同日,第三人向被告一作出整改回复,告知已按被告一的要求整改完毕。2016年9月12日、10月11日,被告一分别对周某、张某来进行了询问,了解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2016年11月21日,被告一作出《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延期答复的决定。2016年12月23日,被告一对第三人作出(长岳)食药监食不【2016】第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购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云南滇红“经典58红茶”,之后用“国色茶香”包装礼盒重新打包时未标明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等内容,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但因所售产品为合法企业生产的合法产品,其行为属于订单服务,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并积极配合调查处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同日,被告一向原告作出并邮寄了《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原告举报事实不在《岳麓区食品安全群众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规定的“举报奖励范围”之中,并告知原告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二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于3月16日作出(长)食药监复延字【2017】01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将复议期限延长30日。2017年4月5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二邮寄送达的《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为维持原行政行为。4月7日,被告二向原告邮寄了《补正通知书》,纠正了数处文字错误。原告仍不服复议决定,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二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一就原告举报的事项重新作出处理。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三人销售给原告的茶叶是属于预包装食品还是散装食品的认定。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2.1项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本案中,被投诉的涉案产品是第三人受原告的委托将云南滇红“经典58红茶”拆包后重新装入“国色茶香”礼品盒的,不具有“定量包装”的特征,因而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根据《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第二条“散装食品是指无预包装的食品……”的规定,被告一将涉案产品视为散装产品,并据此认定第三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二、关于第三人是否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认定。首先,第三人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其次,根据《关于修订有关规定的通知》(湘工商食字【2013】2号)的规定,“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销售其他食品的”,不再属于“应当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情形”。本案中,由于第三人取得了《餐饮服务许可证》,其在餐饮服务场所销售涉案产品时不需要另行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因此,原告诉称第三人分装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应取得生产许可和食品流通许可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一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的认定。被告一收到原告的投诉后,对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并依法收集了相关资料。根据调查的情况,认定第三人未将产品合格证或者原包装标识信息附上的行为违法,但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据此,作出了责令第三人改正,对其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被告一在法定期限内将该处理结果告知了原告。因此,被告一对原告投诉事项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四、关于被告二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的认定。被告二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程序送达了相关文书,收集、审查了相关的证据与依据,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决定,其复议行为合法。综上,原告要求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书》,以及判令被告一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照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照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舸飞审 判 员 孙 昤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