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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土默特左旗富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董存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左旗富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董存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2852号原告:土默特左旗富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宇,男,该公司职工。被告:董存军,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原告土默特左旗富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董存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土默特左旗富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宇、被告董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默特左旗富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董存军位于××旗西户的住所由原告负责供热,被告董存军欠缴热力费共计14437元,其中2010-2011年度欠缴2475元、2011-2012年度欠缴2475元、2012-2013年度欠缴2475元、2013-2014年度欠缴2475元、2014-2015年度欠缴2062元、2016-2017年度欠缴24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董存军辩称:1.其于2014年12月26日与XXX旗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原房主签订售楼协议购得该所房屋,其未享受2014年度之前的供热服务,因此2014年之前的热力费用与其无关,原告应当向原房主收取;2.2016-2017年度,原告拆除该房屋的供暖分水器,因此,其实际并未享受供热服务,对该年度的供热费用其不予认可;3.对2014-2015年度欠缴的2062元热力费用,其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证两组证据。分别为:1.土默特左旗富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5-2016年度采暖费收据原件;2.售楼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对被告的举证分别质证如下:1.对2015-2016年度采暖费收据予以认可,证明被告承认该房屋是由原告供热;2.售楼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契约不能证明被告对该所房屋欠缴的热力费无责任,房屋原始欠缴费用是被告和原房主之间的纠纷,原告向该所房屋提供了热力,现房主就该履行付费义务。经审查,被告董存军的举证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被告的举证均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土默特左旗富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对位于××旗西户的住宅供热。2014年12月,被告董存军与该所房屋原购买人签订购房协议后购得该所房屋,买卖双方未对房屋欠缴各项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被告董存军购得该所房屋后,欠缴2014-2015年度热力费2062元;已缴2015-2016年度热力费2475元;2016-2017年度,因被告董存军存在欠费情况,原告土默特左旗富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拆除该所房屋的供暖分水器,被告未实际使用该年度供热服务。原告土默特左旗富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针对欠费向被告董存军进行催收,催收无果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董存军于2014年12月与党校3号楼4单元1楼西户房屋原购买人签订购房协议后购得该所房屋,买卖双方未对房屋欠缴各项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被告董存军购得该所房屋之前,该房屋的原购买人为供热服务的使用人,即供用热力合同的当事人;被告董存军购得该所房屋之后,才成为该所房屋供用热力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土默特左旗富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述房屋提供热力服务,与享受该所房屋热力服务的购房者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关系,原告土默特左旗富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董存军应当就自己实际使用的供热服务履行付费义务。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2015年度欠缴热力费用20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诉请被告董存军支付2014年度之前欠缴热力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明确承认已拆除上述房屋的供暖分水器,被告董存军未实际享受2016-2017年度的供热服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6-2017年度欠缴供热费2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存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土默特左旗富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缴付2014-2015年度热力费用2062元。二、驳回原告土默特左旗富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董存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霍晓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