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黎兰与王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兰,王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154号原告黎兰,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王天明,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黎兰与被告王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范华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家元、李建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兰诉称,被告王天明于2013年9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于2014年9月还款5000元,尚欠20000元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天明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天明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王天明向原告黎兰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王天明,男,身份证XXX,家庭住址:四川简阳XXX,因经营建筑行业急需现金特向黎兰借款,身份证XXX,住址:四川省郫县XXX,借现金25000.00,大写贰万伍仟元正。还款时间分二批,每批为一年,定于2014.9付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正,余款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定于2015.9内付清。借款人:王天明借款时间:2013.9.11号”。借款后,被告王天明于2014年9月偿还借款5000元,余款20000元一直未偿还。原告黎兰催收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黎兰提交的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被告王天明向原告黎兰借款25000元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王天明应当按期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王天明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该义务,故其应当承担偿还余款2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黎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兰偿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王天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华良人民陪审员 钟家元人民陪审员 李建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