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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2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李红与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履行收缴社会保险费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212行初27号原告李红。被告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原告李红因认为被告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不履行征缴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红、被告市社保中心委托代理人耿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于2015年12月29日办理完退休手续,因被扣除44个月工龄,要求原工作单位向被告市社保中心申请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工作人员以劳动教养期间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计算工龄,补缴社会保险费不符合规定为由答复不予办理其补缴申请。原告李红诉称:2015年12月25日,原告因身体原因申请退休,并要求单位帮助其解决缴纳保险等问题。2016年1月5日,原告单位的同事小白到被告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被告工作人员拒绝补缴,理由是不符合大劳发〔2004〕48号文件和其他相关规定。原告认为:1.自1999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以来,原告一直与单位签订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教养不属于刑事犯罪,原告与单位没有解除劳动合同。2.《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交、减免。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事业单位自2004年7月1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以后,以实际缴费年限作为退休和计发养老保险的依据,自2004年7月1日实行之前的视为缴费。原告在2002年1月至2004年3月期间应视为缴费;在2007年12月至2009年4月期间原告单位应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作为收缴单位应依法收缴,不应拒绝。3.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通过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决定,大劳发〔2004〕48号文件与现行《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不符,其第五条第(五)项的劳教期间不缴纳保险的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拒绝原告单位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法,应当纠正。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补缴44个月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原告李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按照扣除的工龄办理的退休待遇;2.《聘用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应按照合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被告对原告补缴保险不予受理的主要依据是: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纪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1999〕177号)规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采取强制措施、受行政或刑事处罚期间,不计为工龄。”中组部、人事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期间,不计算工作年限。”大连市劳动局、人社局、财政局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大劳发〔2004〕48号)规定:“参保职工被判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的,个人账户予以保留,按规定计息。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按有关规定重新参保缴费的,其服刑或劳动教养之前的缴费年限予以承认。”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李红被劳动教养期间,不能计算为工作年限,也不能参加养老保险。因此,其不能补缴劳动教养期间的保险。被告对原告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应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社保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劳动教养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02年1月至2004年3月和2007年12月至2009年4月累计被劳动教养44个月;2.《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3.依据: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纪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1999〕177号文件);中组部、人事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文件);大连市劳动局、人社局、财政局关于印发《大连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大劳发〔2004〕48号文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与其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与现行法律规定不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彼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于1960年3月31日出生。2015年6月15日,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大连市第二中学为原告办理退休审批手续,2015年12月29日,经大连市教育局、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办理退休。在原告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审批表》中“所在单位意见”一栏中注有“被劳教扣除44个月工龄”等内容。2016年1月11日,被告市社保中心审核批准了原告退休领取养老金数额。2016年1月,原告要求其原工作单位大连市第二中学为其补缴被扣除工龄的44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大连市第二中学根据原告请求向被告申请补缴,被告工作人员以该申请不符合大劳发〔2004〕48号文件和其他相关规定为由,口头答复不予办理补缴申请。另查,原告于2001年12月和2007年11月分别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进行劳动教养两年(后延长期限半年)和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条以及《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辽政办发[2003]40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被告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具有对事业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登记、申报、核定、结算以及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审核等职责。本案焦点是被告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原告李红原工作单位大连市第二中学根据原告请求,向被告提出补缴不计算工龄的44个月社会保险费的申请作出不予办理的答复行为是否合法。1998年1月1日起实行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文件)第18条规定:“职工由于各种原因而中断工作的,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由原经办机构予以保留,个人帐户继续计息。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辽劳社发[2000]58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缴费个人被劳动教养或判处有期徒刑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被劳动教养或判处有期徒刑之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大连市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大劳发〔2004〕48号文件)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参保职工被判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按规定计息。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按有关规定重新参保缴费的,其服刑和劳动教养之前的缴费年限予以承认。”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颁布的《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文件)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期间,未被开除的,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期满后的工资待遇,根据所受处分相应确定。”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作出了参保职工被劳动教养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不计算工作年限的规定。原告李红先后被劳动教养两年半和一年六个月,按照上述规定,在其被劳动教养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和工龄。被告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相关单位出具的《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和上述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作出的答复行为,具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李红认为在其被劳动教养期间与单位没有解除聘用合同,应当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大劳发〔2004〕48号文件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等规定不符,没有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大劳发〔2004〕48号文件第五条第(五)项内容与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不是同一法律规定事项,不存在内容冲突问题。大劳发〔2004〕48号文件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与原劳动部颁布的劳办发[1997]116号文件第18条以及辽劳社发[2000]58号文件第十四条的内容一致,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对大劳发〔2004〕48号文件相关内容提出附带审查。综上,原告李红请求被告履行为其办理补缴44个月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东代理审判员  岳 媛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