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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5执7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信用社申请执行宋亚鹏、赵世海、李玉超、高风芹、宋艳玲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信用社,宋亚鹏,赵世海,李玉超,高风芹,宋艳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05执776号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二分庄村路西。法定代表人苏小霞。被执行人宋亚鹏,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执行人赵世海,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执行人李玉超,女,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执行人高风芹,女,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执行人宋艳玲,女,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信用社与宋亚鹏、赵世海、李玉超、高风芹、宋艳玲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出借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信用社与借款人宋亚鹏,保证人赵世海、李玉超、高风芹、宋艳玲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止,并约定了利息,保证人赵世海、李玉超、高风芹、宋艳玲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自愿对本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出借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保证人承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4月24日,河南省安阳市中天公证处作出(2014)安中证经字第131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5月22日,河南省安阳市飞中天公证处作出(2017)安中证执字第82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信用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执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限被执行人宋亚鹏、赵世海、李玉超、高风芹、宋艳玲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凤华审判员  陈捷锋审判员  王宏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抒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