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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执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江晓红、项金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晓红,项金星,林志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2032号申请执行人江晓红,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住丽水市莲都区。被执行人项金星,男,1962年6月6日出生,住遂昌县。被执行人林志敏,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住遂昌县。江晓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丽遂商初字第00432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09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项金星、林志敏在(2017)浙1123执2032号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项金星、林志敏银行存款人民币91063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项金星、林志敏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春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