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南昌市西湖区万马服饰广场丽轩服饰行与邓小小、徐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西湖区万马服饰广场丽轩服饰行,邓小小,徐雨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1401号原告:南昌市西湖区万马服饰广场丽轩服饰行,地址:万马B座二层231号,经营者:陈润平,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前进路***号,身份证号码:3601031963********。委托代理人:熊建勋,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兆文,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小,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被告:徐雨华,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代理人:肖小平,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阳增,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市西湖区万马服饰广场丽轩服饰行(以下简称丽轩服饰行)与被告邓小小、徐雨华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轩服饰行经营者陈润平及委托代理人熊建勋、陆兆文,被告邓小小、徐雨华的委托代理人肖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轩服饰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9830元;二、判决两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2607元(从2016年11月3日起暂算至起诉时止);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邓小小与被告徐雨华系合作经营专营店铺关系。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雨华签订《店铺专卖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1、被告在原告授权的指定地区按原告形象要求发展自营专卖店铺或自营专柜,专卖店地址为芳草路,面积为58平方米,门头名称为丽轩;2、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3、货品与货款政策:上货之前预付50000元货款;装修合格后,原告有专业人员给被告调配和发放货品,货品可以享受100%退货,买断货品不得退换;原告按吊牌价的45%给被告供货价;为了更好地达到跟踪和双赢,被告必须购买百胜软件,价值2000元,被告必须每天把销售录入到软件内,每日做好入库和销售;4、结款方式:每月两次汇款15号、30号将上半月卖出来的实销货款汇款到原告账户。上述《店铺专卖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两被告的供货需求持续向两被告供货至2017年1月21日。但两被告并未按照《店铺专卖经营协议》的约定向原告结算货款,至今两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179830元。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告丽轩服饰行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店铺专卖经营协议书》,证明:1、根据《店铺专卖经营协议书》(以下称《专卖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象湖开设丽轩门店,原告向被告提供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专卖协议》第三条第1款、第2款约定,被告上货之前预付50000元货款;装修合格后,原告有专业人员给被告调配和发放货品,货品可以享受100%退货,买断货品不得退换;原告按吊牌价的45%给被告供货价;3、《专卖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被告必须购买百胜软件,需每天将销售情况录入到软件内,每日做好入库和销售。据此,百胜软件的统计数据是反映原被告之间购销货品情况的依据,应当作为双方货品结算的依据;4、《专卖协议》第三条第4款约定,被告每月两次汇款,即分别于15号、30号将上半月卖出的实销货款汇款到原告账户。第二组证据:《收据》,证明1、被告邓小小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专卖协议》项下的货款保证金5万元,原告向被告邓小小出具了《收据》;2、书面协议是与徐雨华签订的,实际上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徐雨华和邓小小两个人,邓小小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三组证据:证据一、《客户应收往来账明细统计》,证明1、原告提交的《客户应收往来账明细统计》(以下称“《明细统计》”)来源于百胜软件新旧两个系统。其中:“业务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的《明细统计》是百胜软件旧系统所统计的数据,被告在上述期间共欠付原告货款11867元;“业务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的《明细统计》是百胜软件新系统所统计的数据,被告在上述期间内共欠付原告货款167963元;2、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的日期、数量以及被告退货情况等情况。证据二、证人蔡某,证明百胜系统的功能及系统属性。证据三、证人魏某,证明百胜系统数据操作的使用过程,以及给被告安装软件的过程情况第四组证据:百胜软件新、旧系统销售单/收款单,证明1、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具体商品款号、商品名称、数量、价格等情况,以及每期的收款金额、欠款金额;2、销售单/收款单所反映的相关供货情况、金额等与证据三《客户应收往来账明细统计》是相互对应的。第五组证据:Pos机刷卡凭据共7份,1.2015年11月8日中国民生银行30000元,2.2016年4月21日交通银行10000元,3.2016年2月3日中国民生银行8000元,4.2016年2月20日中国民生银行20000元,5.2016年8月20日交通银行5000元,6.2016年11月3日交通银行15000元,7.2015年12月28日中国民生银行20000元,证明1、在原告向被告供货期间,被告邓小小、徐雨华通过Pos机刷卡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部分单据(因时间太久部分单据遗失)可证明原告与被告邓小小、徐雨华之间存在供货的事实,以及被告邓小小、徐雨华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2、2016年11月3日是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自此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3、Pos机刷卡凭据所反映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相关数据完全可以对应,进一步印证了证据三、证据四是对原告供货、被告付款等情况的如实反映。第六组证据:证据一、微信记录,证明1、被告在需要购买货品的情况下有时会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原告提出供货要求,进一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的事实;2、微信记录所反映的被告要求供货的日期、数量等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相关数据完全可以对应,进一步印证了证据三、证据四是对原告供货、被告付款等情况的如实反映。如2016年6月7日被告徐雨华在微信群里说“罗主管这个款帮我配2件M码的1件L码的”,在新的对账表可以体现。证据二、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证明供销货、欠款情况以及管理情况。第七组证据:谈话录音,证明被告徐雨华在谈话录音中认可其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邓小小辩称,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被告徐雨华,被告邓小小非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邓小小未提交证据。被告徐雨华辩称,一、本案合同仍在履行期限内,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未提出解除或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徐雨华欠原告货款,理由如下:1、双方并未结算,无法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或多少货款,从合同约定每月15号到30号结算货款,被告徐雨华一直按合同期限履行合同;2.原告提供的客户营收往来账户明细并没有我方任何人员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由于双方并未终止或解除合同,对于欠款事实仍待证据证明,我方前期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所以本案不存在违约之说,也不存在违约金,故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徐雨华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原告丽轩服饰行与徐雨华签订《店铺专卖经营协议》,双方约定:1、原告(甲方)授权被告(乙方)在象湖开设丽轩门店,期限从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止;2、被告门店装修费用为3万元,装修奖励分三年返还;3、被告预付50000元货款,装修合格后,原告有专业人员给被告调配和发放货品,货品可以享受100%退货,买断货品不得退换;原告按吊牌价的45%给被告供货价;4、被告必须购买价值2000元的百胜软件,并将销售情况录入到软件内,每日做好入库和销售;5、(被告)每月两次汇款,即分别于15号、30号将上半月卖出的实销货款汇款到原告(甲方)账户。原、被告双方并对调货和货运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诉称,2016年11月初,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1月初,原告未再向被告发货,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9830元。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所说,被告基本不在百胜系统中录入收货及销售情况,且原、被告之间也从未结算过。因此,原告提交的《客户应收往来明细统计表》仅为其自行录入的配货、退单、付款情况信息汇总,其内容没有经过被告确认,不足以证明《客户应收往来明细统计表》的上述配货、退单及付款情况系原、被告双方交易过程中实际发生往来。故该份明细表不能作为被告欠款的依据。需要原、被告双方根据销售单、退货单等单据进行对账才能确定货款金额。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之间往来的销售单、收款单、退货单均系原告单方面打印而来的,并无被告签字确认。上述单据无法体现原、被告之间的配货、发货、退货及欠款情况。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邓小小、徐雨华在“丽轩家族群”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被告要求原告配货的聊天记录,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货物数量、金额等进行约定,故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就配货进行过商谈,不能确定是否实际配货以及具体金额、货款支付等情况。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邓小小、徐雨华欠其179830元货款的事实。原告可在收集新证据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昌市西湖区万马服饰广场丽轩服饰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南昌市西湖区万马服饰广场丽轩服饰行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程 琳审 判 员 黄 园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