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4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河北沽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小明、张亚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沽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小明,张亚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4民初1284号原告:河北沽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中环西路238号。法定代表人:李智.被告:宋小明,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沽源县。被告:张亚杰,女,1986年9月30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沽源县。原告河北沽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宋小明、张亚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河北沽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宋小明、张亚杰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0738元.2、本案诉讼费以及于本案相关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被注销,其所有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河北省沽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2014年3月20日,宋小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并以宋小明、张亚杰位于沽源县××街东侧房产××套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时偿还,望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原告所提供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沽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秀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王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