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单庆与沈阳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庆,沈阳铁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1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庆,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兴一路**号*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传生,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局职工,住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7甲1号3-3-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余,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局职工,住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街12-11号17-5。上诉人单庆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3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汪传生,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张成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单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沈阳铁路局为单庆在入校期间发放工资的具体数额,而沈阳铁路局提供的发放工资的文件也违反了国办发(1987)17号文件对于工资发放的要求,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丹东铁路局(1993)54号文件不违反劳动法同工同酬原则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国办发(1987)17号文件的规定,志愿兵转业义务兵退伍后在分配单位应按照正式职工的工资标准发放各项待遇。且单庆在本案中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证明了单庆应得到与正式职工同样待遇和在培训花费应由单位承担的依据,所以一审判决以单庆提供的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单庆与沈阳铁路局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侵权一直在延续,所以本案不受时效的限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单庆的诉讼请求。沈阳铁路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单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违法,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沈阳铁路局补发沈阳铁路局于1998年接收之日起至2005年5月间所欠工资合计17472元;2、请求沈阳铁路局返还岗位培训费1280元、住宿费600元、补发自1998年接收之日起至2005年5月间每月学员工资28860元;补发劳动合同补贴共计1778元;3、请求沈阳铁路局补缴1998年5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因欠发工资所造成欠缴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上班应付的加班费和各种福利待遇合计20000元;4、请求沈阳铁路局支付单庆依法应得的赔偿金(1-3项诉讼请求总额一倍的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单庆于1998年9月23日由丹东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排到丹铁分局工作,1998年10月1日至2000年9月30日,单庆与丹东铁路分局劳动力调剂中心签订了两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随即入丹东铁路技校进行培训。入校培训期间,沈阳铁路局为单庆发放工资。2001年11月在丹东铁路分局列车段从事列车员工作,2003年9月单庆在沈阳客运段工作,2009年4月单庆在沈阳旅行服务段工作。单庆与沈阳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单庆于2016年12月30日向丹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分别是:1、请求依法裁定沈阳铁路局补发自沈阳铁路局于1998年接收之日起至2005年5月间所欠工资合计17472元;2、请求依法裁定返还岗前培训费3600元、住宿费600元、每月学员工资30340元(自接收之日起)、合同补贴1778元;3、请求沈阳铁路局补缴1998年5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因欠发工资所造成欠缴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上班应付的加班费和各种福利待遇;4、请求沈阳铁路局支付单庆依法应得的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单庆主张沈阳铁路局补发自沈阳铁路局单位于1998年接收之日起至2005年5月间所欠工资及关于补发自接收之日即1998年起至2005年5月间每月学员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工资构成涉及岗位、工种、工龄、工作量、技能、业绩等诸多方面,因而同工种同岗位的劳动者之间因个人的工龄、技能、业绩、工作量等不同,其工资报酬存在差异,并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同工同酬原则,且原告单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培训期间培训费用、住宿费用等诉讼请求,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合同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沈阳铁路局应给付合同补贴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沈阳铁路局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要求加班费及各种福利待遇问题,因其没有提供存在加班的情形及各种福利待遇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沈阳铁路局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要求确认原、沈阳铁路局签订的劳动合同违法的请求,因其在未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依法驳回该项起诉。被告沈阳铁路局提出的关于原告单庆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关劳动报酬的请求不受时效限制,原告单庆本次请求包含了劳动报酬及其他损失的主张,故该辩解意见本院部分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单庆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在以下方面存在争议:关于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在1998年至2005年期间是否欠付上诉人单庆工资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单庆基于同工同酬的工资分配原则,主张在1998年至2005年期间因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给其发放工资低于其他同类职工工资,故被上诉人欠付其工资17472元。而同工同酬分配原则应满足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相同、在相同的岗位上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及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上诉人单庆并未举证证明在其单位与其同样满足上述三项条件的工作人员的姓名及发放工资数额,且在庭审中亦无法对其主张的欠付工资17472元的计算方法和依据作出明确说明,故单庆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是否应返还上诉人单庆岗位培训费、住宿费及补发1998年至2005年差额工资和劳动合同补贴的问题。因上诉人单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岗位培训费及住宿费由其缴纳及缴纳的具体数额,故其主张沈阳铁路局返还其岗位培训费和住宿费无事实依据。而关于上诉人单庆主张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应向其补发1998年至2005年差额工资和劳动合同补贴的问题。上诉人单庆主张相关文件规定退伍军人工资待遇应按该单位同样岗位正式员工标准发放工资及待遇,而该期间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并未按相同标准予以向其发放工资及相关待遇,故要求被上诉人补发该期间的工资及待遇。而上诉人单庆对于此主张并未举证证明与其同岗同等条件下的正式职工具体情况及相关工资待遇。虽上诉人单庆主张因工资发放材料在被上诉人处,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但证明正式职工中与上诉人单庆属同工同酬条件具体人员的基本情况举证责任仍应为上诉人单庆承担。故在上诉人对该事实并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补发工资及相关待遇的上诉请求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单庆主张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加班费及各种福利待遇2万元的问题。因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单庆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虽上诉人单庆主张其加班费和各项福利待遇2万元,但对于加班事实和应享受何种福利及该福利待遇的计算标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单庆主张的赔偿金及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违法的问题。本案中,因上诉人单庆前三项诉请均未得到本院支持,故其基于前三项诉请而主张的赔偿金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给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违法的问题,因该诉请未经劳动仲裁裁决,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单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单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淑晶审判员 张 策审判员 康 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姜瑶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