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6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忠杰与田富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杰,田富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6137号?原告:徐忠杰,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富贵,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号。负责人:陈伟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桂省,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磬,该公司职工。原告徐忠杰与被告田富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7月26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田富贵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号小型轿车进行查封并扣押,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查封并扣押登记在被申请人田富贵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号小型轿车一辆,保全价值为人民币30000元。2017年8月10日,原告徐忠杰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的起诉。原告徐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建,被告田富贵,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桂省、赖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富贵立即归还原告修车费25932元、拖车费2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田富贵支付原告误工费1192元、交通费2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4日1时23分许,驾驶员无名氏驾驶登记在被告田富贵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号的小型轿车沿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桥路自南往北行驶至46号附近路段,与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富贵的车辆驾驶员无名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将车辆拖至象山龙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于2017年5月22日修理完毕。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于被告处无异议;2.本被告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驾驶员为无名氏,根据交强险条款属于免责事由,另本案中没有人身损害的存在亦不符合交强险内可垫付的情形。综上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富贵辩称,1.本案交警部门并没有对事故作出责任划分,本被告要承担多少责任并没有明确;2.原告修车并没有通知本被告,本被告对原告的修理费价格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保险公司有定损后告知本被告修理价格为18000元左右;3.本被告现没有赔偿能力,最多赔偿原告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5月14日1时23分许,无名氏驾驶车牌号为浙B×××××号的小型轿车沿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桥路自南往北行驶至46号附近路段,与停在路边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无名氏弃车逃逸。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象山龙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修理费25932元,拖车费200元。无名氏驾驶的浙B×××××号的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田富贵名下,浙B×××××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田富贵于2017年9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田富贵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3000元,款定于2017年9月19日前支付10000元,2017年10月15日前支付3000元;二、原告徐忠杰放弃向被告田富贵主张拖车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三、原、被告双方今后无涉。原告与被告田富贵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富贵于2017年9月30日已履行赔偿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抗辩本案驾驶员为无名氏,有无驾驶证并不清楚,其不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浙B×××××号车辆的驾驶人未查清,驾驶人是否持有相应的驾驶证并不清楚,道路交通法规及交强险条款没有对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肇事逃逸作出保险人可免除责任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肇事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故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此,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象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忠杰2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565元,由原告徐忠杰负担300元,被告田富贵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蒋洪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