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勋昭、河南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勋昭,河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行终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勋昭,男,195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陈润儿,省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王勋昭因要求确认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行初4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勋昭,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勋昭向河南省工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2月26日、5月9日王勋昭两次以邮寄信件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收件人分别为谢伏瞻、陈润儿。2016年2月29日、5月11日该信件已妥投签收。2016年8月1日王勋昭以至今未收到河南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答复,河南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不履行行政复议答复违法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河南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王勋昭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签收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答复。河南省人民政府以信件收件人为谢伏瞻、陈润儿,该信件属于私人信件,其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勋昭的诉讼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为违法。王勋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河南省人民政府对其两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答复,还以邮寄的信函属于“私人信件”为由,掩盖违法、行政不作为及渎职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侵犯了王勋昭的合法权益。如查明河南省人民政府有故意的违法行政行为,还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据此,请求:1、确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425号行政判决不到位;2、确认河南省人民政府两次行政复议不答复行为违法,行政不作为、渎职;3、将河南省人民政府的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移送纪检、检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未收到王勋昭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其所邮寄信件为私人信件,并非行政复议申请。王勋昭起诉河南省人民政府未答复其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王勋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曾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过行政复议申请。王勋昭所邮寄的信件收件人为谢伏瞻、陈润儿,属于私人信件。由于王勋昭邮寄信件属于私人信件,故河南省人民政府未收到王勋昭的行政复议申请。王勋昭起诉河南省人民政府未履行政复议答复违法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勋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王勋昭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河南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复议答复的行为违法,诉讼标的是河南省人民政府的不作为行为,而一审判决“确认行政复议行为违法”,判决与诉讼请求严重不对应。(二)王勋昭把行政复议申请寄给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上应视为寄给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在收到王勋昭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构成不作为。王勋昭起诉河南省人民政府不作为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回应诉讼请求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425号行政判决二、确认河南省人民政府对王勋昭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做审理和决定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各50元,由河南省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炉安审 判 员 卢 瑜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文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