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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贵秀与张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秀,张广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1387号原告:张贵秀,女,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荣,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广利,男,1957年8月10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张贵秀与被告张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贵秀经传票传唤,被告张广利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100元(2015年5月——2016年10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超市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壹分五厘,并承诺不久就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广利未答辩,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且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张广利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广利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两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家门亲戚关系。被告张广利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张贵秀私人贷款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利息为壹分伍厘整),借款时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2015年5月11日),借款人:张广利。”原告将2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了被告,借款期间,被告张广利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上明确载明“今借到”,按照合同解释规则,可以理解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且被告已经收到了借款后再出具的借条,同时原告还提供了证人证言进一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还是年利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张贵秀将资金借给张广利做生意,不是向生活所需要的亲朋好友提供无偿帮助,其目的应是通过提供借款来获取利益;张广利书写借条承诺利息为壹分五厘,说明该借款是要支付利息的,而不是无息借款;民间借贷基于计算方便等考虑,对利率的约定通常是约定月利率而不是约定年利率。综上,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以及日常的借贷规则,借条记载的“利息为壹分五厘”,应当理解为月利率1.5%。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100元(20000元×1.5%×17个月-2000元=31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贵秀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100元(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止),合计2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张广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根源人民陪审员  蒋 兵人民陪审员  王桂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芙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