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2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忠好与李永、张兵堂等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周忠好,张兵堂,泗洪县洪凯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练,泗洪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忠好,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祥,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兵堂,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审被告:泗洪县洪凯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临淮镇徐圩居委会。负责人:张兵堂,该社主任。上诉人李永因与被上诉人周忠好,原审被告张兵堂、泗洪县洪凯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洪凯养殖社)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4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8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李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练,被上诉人周忠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兵堂、洪凯养殖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周忠好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1.被上诉人对涉案养殖塘口没有使用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凡在洪泽湖水面上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办理《养殖证》并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取得《养殖证》,也未向洪泽湖渔政部门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因此被上诉人无权使用案涉水面,更无权出租;2.案涉《塘口承包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第(1)项、第(5)项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3.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养殖证》方可从事水产养殖,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批准手续,对此应当认定案涉合同未生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周忠好辩称,1.被上诉人对涉案塘口享有合法使用权,被上诉人系从案外人魏怀华处承租案涉塘口,且上诉人对此明知,该事实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对涉案塘口享有合法使用权;2.涉案塘口是否为国有水面,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对塘口享有合法使用权。本案解决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侵权纠纷。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涉案塘口的养殖许可证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对涉案塘口的使用权,养殖许可证不是使用权的依据。被上诉人是否缴纳案涉塘口的增殖保护费与被上诉人对案涉塘口是否具有使用权没有关联性;3.案涉渔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渔业法第11条规定养殖应当到渔业部门申请养殖许可证,该规定系管理性规定。此外,案涉合同并未损害国家的利益违,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1)项、第(5)项调整的范畴。另外,《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而是一种地方性法规,与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法规不是一个概念,故上诉人以此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4.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但渔业法并未规定渔业承包合同没有办理批准、登记就无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周忠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永、张兵堂、洪凯养殖社给付塘口承包金101400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由李永、张兵堂、洪凯养殖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3日,周忠好将位于泗洪县城头乡九分场永翔养殖场的78亩塘口包给李永、张兵堂、洪凯养殖社,并签订塘口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止,承包金为每亩每年1300元,并约定每年承包金于上一年12月30日前付清。现李永、张兵堂、洪凯养殖社未支付2017年度租金,经催要未果,双方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塘口承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李永辩称该合同违反《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但该《条例》的相关规定系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故对李永的该项辩解依法不予支持。李永辩称周忠好无权对外出租,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采信。李永辩称周忠好从案外人处承包塘口的价格为每亩每年480元,但其却以每亩每年1300元的价格向其转包,该价格显失公平,应予调整。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转包价格系双方协商确定,不同的塘口或相同的塘口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承包价格存在一定的差异实属正常,且转包本身就是一种经营行为,经营者要赚取一定的差价利润,况且周忠好对涉案水面进行了加工改造进行投入,故案涉合同签订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和隐瞒,且李永、张兵堂、洪凯养殖社系水产养殖户或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对塘口的品质和价格也应当知晓,因而该合同的签订没有违反公平原则,故对李永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周忠好要求李永、张兵堂、洪凯养殖社继续履行合同,给付2017年塘口承包金101400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问题。依照合同约定李永、张兵堂、洪凯养殖社应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承包金,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承包金义务,影响了周忠好的承包金收益,现周忠好要求李永、张兵堂、洪凯养殖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张兵堂、李永、洪凯养殖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忠好塘口承包金101400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4元,由张兵堂、李永、洪凯养殖社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对涉案塘口是否享有使用权;2.案涉塘口承包合同效力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与案外人签订案涉塘口承包合同而取得对涉案塘口的使用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6年1月13日签订《塘口承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一年,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办理《养殖证》、未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未取得涉案塘口的使用权,但《养殖证》及渔业增殖保护费的规定系是关于加强渔业管理而作出的行政管理规范,与被上诉人依据合同而取得塘口使用权并不冲突,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涉案塘口不具有使用权,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塘口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涉案承包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中第(1)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系受欺诈、胁迫签订涉案合同,亦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此外,上诉人抗辩的被上诉人应办理《养殖证》、缴纳渔业资源保护费相关规定系管理性规范,并不是效力性规范,并不能因此而认定涉案合同是无效合同,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上诉人李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学艳审 判 员 王治国审 判 员 赵振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王 旺书 记 员 潘为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7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