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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袁永德与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杨宝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德,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杨宝勇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3577号原告:袁永德,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陈官镇工业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06317069H。法定代表人:杨宝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杨宝勇,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袁永德诉被告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华通公司)、杨宝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公司、杨宝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永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已向东营银行广饶支行履行的担保债务本金15,000,000元、利息282,500元,以上共计15,282,50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21日,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及自2017年8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华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从东营市俊源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受让的债权总额15,522,230.12元、利息297,509.4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21日,以15,522,230.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杨宝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8日,被告华通公司与东营银行广饶支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8121820160526000022、8121820160608000009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述两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全部一致,借款金额共计为15,000,000元,年利率均约定为9.6%。东营市俊源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俊源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8日与东营银行广饶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60526000093、20160608000072两份《保证合同》。上述两《保证合同》除担保主债权金额、主合同借款期限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一致,俊源公司共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5,000,000元,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均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东营银行广饶支行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8日将共计15,000,000元的银行借款打入被告华通公司的指定账户。上述两笔借款因被告华通公司逾期支付利息导致东营银行广饶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俊源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7年4月28日将15,0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按照东营银行广饶支行的指示打入被告华通公司的专用账户,并由东营银行广饶支行将该款项用于偿还被告华通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2016年6月8日,俊源公司与被告杨宝勇就上述借款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宝勇就俊源公司向被告华通公司在东营银行广饶支行的上述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同时约定了反担保的期限、担保范围等。2017年8月15日,俊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且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所有被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被告华通公司、杨宝勇未到庭未答辩。原告袁永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编号分别为8121820160526000022、812182016060800000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编号为20160526000093、20160608000072《保证合同》各一份、东营银行广饶支行借款凭证两份,拟证明被告华通公司向东营银行广饶支行两次借款共计15,000,000元。俊源公司系该两笔借款的担保人,东营银行广饶支行已向被告华通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2、《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宝勇对俊源公司的上述担保行为提供了反担保;3、东营银行广饶支行特种凭证、借款还款计息单各两张、东营银行广饶支行证明一份,拟证明俊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东营银行广饶支行履行了担保代偿义务;4、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快递单两份、快递寄送截图两份,拟证明俊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将其因履行担保代偿义务而对华通公司、杨宝勇所享有的债权本金15,000,000元、合同约定的利息及对应借款的担保全部转让给原告袁永德,并于2017年8月18日向被告华通公司、杨宝勇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华通公司、杨宝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2、3、4号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被告华通公司与东营银行广饶支行签订了编号为812182016052600002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通公司向东营银行广饶支行借款5,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19日。该份借款合同签订后,东营银行广饶支行于2016年5月26日将借款5,000,000元汇入被告华通公司的指定账户。2016年6月8日,被告华通公司与东营银行广饶支行第二次签订了编号为812182016060800000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通公司向东营银行广饶支行借款10,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5日,该份借款合同签订后,东营银行广饶支行于2016年6月8日将借款10,000,000元汇入被告华通公司的指定账户。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9.6%,均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均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违约。合同均约定被告华通公司构成上述违约时,东营银行广饶支行可以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均约定还款方式为由被告华通公司在东营银行广饶支行处设立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俊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与东营银行广饶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60526000093《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俊源公司对被告华通公司上述编号为8121820160526000022借款合同所约定的5,0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俊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第二次与东营银行广饶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60608000072《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俊源公司对被告华通公司上述编号为8121820160608000009借款合同所约定的10,0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上述两份《保证合同》除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主合同借款期限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一致,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均约定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均约定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实现担保权的全部费用等。因被告华通公司未按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东营银行广饶支行支付利息而构成违约,东营银行广饶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俊源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7年4月28日将15,0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共计1,552,230.12元按照东营银行广饶支行的指示汇入被告华通公司的银行借款还款账户,并由东营银行广饶支行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被告华通公司的借款本息。2016年6月8日,俊源公司与被告杨宝勇就上述两笔借款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宝勇就俊源公司向被告华通公司在东营银行广饶支行的上述两笔借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同时约定了反担保的期限为上述两笔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反担保范围为甲方(俊源公司)代偿的全部费用及甲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利息损失、违约金、律师费及差旅费等),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8月15日,俊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并将债权转让事宜以邮寄方式通知了两被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款项为债权转让的借款本金15,000,000元,截止2017年4月28日之前两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为522,330.12,俊源公司为华通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总额为15,522,330.12元,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为297,509.41元,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华通公司与东营银行广饶支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俊源公司与东营银行广饶支行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被告杨宝勇与俊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华通公司未依约按月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因被告华通公司违约行为导致东营银行广饶支行提前收回借款,俊源公司作为上述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向东营银行广饶支行代被告华通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5,522,330.12元,故俊源公司已形成了对被告华通公司的有效债权。俊源公司将其代偿的上述款项及利息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通知了被告华通公司、杨宝勇,债权转让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华通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15,522,330.1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应为:以欠款15,522,330.1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被告杨宝勇作为反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杨宝勇对上述欠款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通公司、杨宝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均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永德债权转让款15,522,330.12元及相应利息(以欠款15,522,330.1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自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二、被告杨宝勇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永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18元,减半收取计58,359元,由被告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杨宝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堂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顾婷婷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