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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2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3刑初5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贵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德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大十字“漂亮女人”化妆品店内购买化妆品后,趁服务员到柜台后面的房间内取礼物时,将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玫瑰金色的苹果6splus手机装到自己所买的化妆品盒内,遂将手机盗走。次日又将盗得的苹果6splus手机归还给了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苹果6splus(32G)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129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412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大十字“漂亮女人”化妆品店内购买化妆品后,趁服务员到柜台后面的房间内取礼物时,将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玫瑰金色的苹果6splus手机装到自己所买的化妆品盒内,遂将手机盗走。次日又将盗得的苹果6splus手机归还给了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苹果6splus(32G)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129元。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告人已主动发还给被害人,其主观恶性较小,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角巴才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有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