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骆永庆与巫万泉、黄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永庆,巫万泉,黄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2489号原告骆永庆,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职业:教师,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赵玲,广东九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万泉,男,汉族,1982年6月6日出生,职业:教师,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黄概,男,汉族,1983年6月6日出生,职业:个体户,住广东省英德市。现在广东省英德市英城镇仙水塘村向东宾馆,原告骆永庆诉被告巫万泉、黄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永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玲、被告黄概、巫万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巫万泉是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5月被告一告知原告,被告一的同学陈志军需要筹借资金做生意,并许诺一年三分利息,被告二黄概与陈志军是生意合作伙伴关系,原告思虑后同意借款10万元给被告二黄概。2015年5月29日、30日分两笔共10万汇入被告一的账户,被告一于2015年6月5日将该10万元转入被告二账户。被告二于2015年6月5日签订了《借据》给原告,载明: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由2015年6月5日起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二共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利息。此后也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现特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0320元(从2015年6月5日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7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共40320元,扣除被告二已支付10000元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2、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将借款10万元转入被告一的账户。3、证明、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一将款项10万元转入被告二的账户。被告巫万泉辩称,答辩人只是介绍了有需要借款的人给原告,答辩人既不是借款实际人,也不是该借款的担保人,更不是使用该借款的人,所以答辩人无需负担这个借款的偿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概承认借款事实,愿意承担偿还偿还的义务,被告巫万泉只是介绍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黄概因需生意资金周转经被告巫万泉介绍向原告骆永庆借款100000元,原告骆永庆于2015年5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巫万泉账户(80×××37)转入50000元,30日以同样方式转账50000元。同年6月5日,被告巫万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概账户(80×××74)转入100000元,当天被告黄概立下《借据》给原告骆永庆收执,借据载明:“甲方(出借方)乙方(借款人):黄概现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年月日止归还全部借款。如乙方逾期不清偿借款,乙方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给乙方,直至清还全部借款给甲方为止。因乙方不按期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全费用等)由乙方承担,本借据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转让他人,乙方不得异议。本借据手写和打印文字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此借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方:乙方:黄概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光明宾馆联系电话135××××6699”。原告确认被告黄概已向其偿还了10000元利息。现原告骆永庆持有上述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据》向被告黄概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因双方对还款的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未能调解。另查明,2017年7月17日被告巫万泉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上述借款的过程及利息分成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概欠原告骆永庆借款共100000元,有被告黄概签名确认的《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被告黄概对借款的事实也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黄概偿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巫万泉承担偿还欠款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巫万泉也是借款人之一,被告巫万泉仅是作为中间人将原告出借的款项交付给被告黄概,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其本人作出的有关利息分成的证明可以认定为借款人。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问题。借据上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止归还全部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请求利息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黄概承担律师费用问题。双方在借据上对该项费用虽有明确的约定,但原告庭后逾期未能向本院提交有关律师服务费的收费发票等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概欠原告骆永庆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利率四倍(但以不超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扣除被告黄概已偿还的10000元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骆永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3.20元,由被告黄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蓝淑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预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