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4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迟艾梅与刘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艾梅,刘玉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民初1093号原告:迟艾梅,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刘玉红,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迟艾梅与被告刘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艾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艾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0000个苹果纸袋款计人民币11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长年从事苹果纸袋销售。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30000个纸袋,原告于当天在祝淑云家找到被告,被告告知原告找其儿子拿车库钥匙,将其购买的30000个纸袋放到车库中,但被告至今未给付30000个纸袋款,每个纸袋0.038元。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被告刘玉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迟艾梅于2016年2月1日书写的记账本一份,内容:红军3万1140元欠;证据2、(2016)鲁0684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刘玉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从事苹果纸袋销售。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30000个纸袋,原告于当天在祝淑云家找到被告,被告告知原告找其儿子拿车库钥匙,将其购买的30000个纸袋放到车库中。后原告将被告购买的30000个纸袋及其他人购买的纸袋一并放入被告的车库内。原告称被告当日未付给其纸袋款,也未向其出具欠条。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当日在其出售纸袋的记账本上进行了记载,内容:“红军3万1140元欠”。“红军”即为被告刘玉红的丈夫谭洪军。因原告放在被告车库内的上述纸袋丢失,原告以被告保管纸袋不善为由,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蓬莱市人民法院出具(2016)鲁0684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购买原告30000个苹果纸袋,原告将苹果纸袋送至被告车库中,原告已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故该30000个纸袋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该30000个纸袋款,蓬莱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纸袋款。在该生效判决书中,被告认可每个纸袋价格每个三分八。后因被告未付该30000个纸袋款,原告因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蓬莱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鲁0684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书中,确认了被告向原告购买纸袋30000个的事实,确认被告认可每个纸袋价格为三分八,且有原告提交的于2016年2月1日的记账本记录为证,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购买纸袋30000个、欠纸袋款1140元的事实能予确认。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纸袋款11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0个纸袋款11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红付给原告迟艾梅纸袋款11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刘玉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