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66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杉一植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建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杉一植物科技有限公司,张建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杉一植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苏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波,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上诉人上海杉一植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一科技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杉一科技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杉一科技公司不予支付张建波2016年2月1日至2月29日、同年6月1日至6月27日间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490.91元,不予支付张建波报销款43,291元。事实与理由:张建波于2015年3月入职杉一科技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当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建波试用期月薪8,333元,试用期后月薪10,416元。同年5月,张建波销毁原劳动合同,伪造新的劳动合同以提高其工资水平。杉一科技公司财务按照张建波伪造的劳动合同确定的工资标准向其发放了工资,但实际上该发放的工资并非双方合意的结果。根据杉一科技公司关于费用报销的管理制度,所有报销单均需经总经理苏涌审批。张建波未经总经理审批而利用职务之便直接提交给财务部的申请单不能予以报销。此外,张建波存在使用假发票获得报销款的事实,杉一科技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张建波违规报销的行为不应予以认可,且应当扣除张建波使用假发票取得的报销款。综上,要求判决支持该公司的上诉请求。张建波辩称:杉一科技公司所谓张建波伪造合同不是事实。关于报酬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了近一年,后杉一科技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开始拖欠。张建波主张的43,291元的报销款系用于工作而产生的差旅费等,财务部门的相关人员已经签字确认,杉一科技公司不予报销没有依据。至于杉一科技公司所称假发票之事,张建波认为该笔费用报销人是案外人黄某。该费用报销后通过财务调节并分配,注明实报的金额实际就是公司每月补贴其缴纳的个税。综上,要求驳回杉一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杉一科技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杉一科技公司不予支付张建波2016年2月1日至2月29日、同年6月1日至6月27日间工资42,490.91元;2、要求判决杉一科技公司不予支付张建波报销款43,29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建波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5年3月6日,张建波进杉一科技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张建波银行对账单显示,杉一科技公司转账支付张建波工资为:2015年5月7,907.22元、6月18,980元、7月12,112.18元、8月18,980元、9月19,017.5元、10月18,830元、11月18,980元、12月17,195.65元、2016年1月18,980元、6月18,980元(该笔工资于2017年1月10日支付)。张建波确认已收到2016年3-5月工资。2016年6月27日,张建波因“个人原因”离职。杉一科技公司未为张建波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杉一科技公司相关人员签批同意报销张建波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的剩余费用43,291元,其中包括调账孙诚卓的报销费用1,512元。2016年7月13日,张建波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杉一科技公司支付其2016年2月1日至同年6月27日间工资162,0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间绩效工资105,6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间报销款43,291元、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6月27日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7,242.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600元。2016年9月13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2615号裁决书,裁决:杉一科技公司应支付张建波2016年2月1-29日及同年6月1-27日间工资42,490.91元、报销款43,291元,不支持张建波其它的仲裁请求。杉一科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关于杉一科技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张建波2016年2月1-29日、6月1-27日间工资42,490.91元一节,杉一科技公司、张建波确认杉一科技公司未支付张建波2016年2月份工资,杉一科技公司对张建波该月按要求为公司提供劳动未提出异议,故杉一科技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张建波2016年2月份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张建波工资标准,杉一科技公司认为张建波年薪12.5万元,月工资应为10,416元,对此杉一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张建波认为其月工资22,800元,实发18,980元。根据张建波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实发工资显示,其大部分月份的实发工资为18,980元左右,因此,一审法院对杉一科技公司的意见难以采纳,对张建波的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张建波2016年2月份应发工资数额。杉一科技公司已支付张建波2016年6月份工资,故杉一科技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张建波2016年6月份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杉一科技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张建波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间剩余报销款43,291元一节,首先,杉一科技公司相关人员已签批同意报销张建波相关费用。杉一科技公司认为张建波报销费用不符合公司规定的报销流程,但张建波在职期间均履行同样手续进行报销,杉一科技公司未提出异议。杉一科技公司该意见难以采纳;其次,杉一科技公司认为张建波于2015年7月使用假发票报销费用30,091.36元,要求予以扣减。对此,杉一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张建波提供的证据显示报销人并非张建波,表明杉一科技公司该意见事实依据并不充分;再次,报销款43,291元包含他人调账的报销费用,张建波也确认调账,该部分不属于张建波的报销费用,应予扣除。故杉一科技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张建波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间剩余报销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杉一植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建波2016年2月份工资人民币22,800元;二、上海杉一植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建波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间剩余报销款人民币41,77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杉一植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间的权利义务。杉一科技公司未能提供加盖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本就不当,现一审法院将杉一科技公司实际支付张建波的工资作为双方约定的张建波的工资标准无不当。杉一科技公司主张张建波伪造劳动合同,但并无证据佐证,其关于实际发放张建波的工资标准并非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杉一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张建波2016年2月份工资,其应当予以支付。至于张建波主张报销的4万多元差旅费等,因相应报销单已经财务经理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一审时,杉一科技公司亦表示予以确认,但认为报销程序违反规定,不同意支付报销款。对此,本院认为,张建波申请报销未履行相关手续虽有不当,但杉一科技公司实际一贯如此操作,对于上述差旅费实际也已经确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杉一科技公司支付张建波相应报销款并无不当。至于杉一科技公司要求在支付报销款时抵扣张建波先前用虚假发票报销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杉一科技公司主张的虚假发票的报销款系案外人黄某报销的,张建波并非报销申请人。杉一科技公司要求在支付张建波本次的报销款中予以抵扣缺乏依据。至于杉一科技公司认为张建波有部分款项获得无合法依据,其可另行主张解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对于杉一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杉一植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张利余审判长 乔蓓华审判员 赵 静审判员 浦 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