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医院与程大付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大付,兴化市人民医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大付,男,195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素琴,女,196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系上诉人程大付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兴化市英武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彤,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大付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人民医院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1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大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兴化市人民医院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是兴化市人民医院分配给程大付的福利房,程大付对该房进行过翻修,不存在所谓的强占;兴化市人民医院陈述该房是借给程大付暂时居住,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且如上述陈述属实,昭阳路房屋拆迁时应扣除过渡费。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如系程大付强占,兴化市人民医院应当早就采取行政手段或报案,该院的诉讼行为不符合历史事实,程大付应享有医院职工同等拆迁政策。3、原兴化市人民医院地块房屋征收未能做到公平公正,未对程大付合法合理补偿,且案涉房屋是程大付夫妇的唯一住房。被上诉人兴化市人民医院辩称:程大付已享受过福利分房的政策,案涉房屋不可能是福利分房。案涉房屋是简易房屋,故兴化市人民医院未及时收回,一直由程大付占有使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化市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程大付立即搬出强占的兴化市人民医院所有的丰收路老院区集体宿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房屋位于原兴化市人民医院(丰收路)地段老药房西侧由南向北数第三间。程大付为兴化市人民医院职工,2001年12月31日,在昭阳路拆迁过程中兴化市人民医院将建筑面积109.38平米的公房转让给程大付。在此次拆迁后,案涉房屋即由程大付一直占有、使用。2012年底,兴化市人民医院从兴化市丰收路老院区搬迁至兴化市英武南路。2017年,原兴化市人民医院地块改扩建工程开工,兴化市人民医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于2001年昭阳路拆迁后由程大付占有使用的事实无争议,仅对该房如何被程大付使用存在争议。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兴化市人民医院庭审中提供了《产权转让存根》一份,证明2001年12月31日在昭阳路拆迁过程中该院已将公房转让给程大付,由其享受当时的拆迁政策,含有福利分房的成分。兴化市人民医院陈述因为房屋拆迁,程大付暂无房居住,所以医院借给其案涉房屋暂时居住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程大付认为案涉房屋为医院分配给其居住,首先不符合当时兴化市人民医院刚刚在昭阳路拆迁时已经产权转让、照顾其享受拆迁政策的事实,其次,程大付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系兴化市人民医院福利分房的事实,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所谓排除妨碍,是指当事人针对自己物权或所占有的物的行使受到不当限制而提出的请求。案涉房屋为兴化市人民医院所有,程大付一直占有使用至今,现因该地块改扩建工程启动,兴化市人民医院需要收回该房屋,程大付应当予以配合,对兴化市人民医院要求交房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程大付立即腾空让出原兴化市人民医院(丰收路)地段老药房西侧由南向北数第三间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程大付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程大付提交了以下证据:1、拆迁证明一份,证明一审认定的“在昭阳路拆迁过程中人民医院将建筑面积109.38平米的公房转让给程大付”这一事实存在错误;2、照片三张,证明案涉房屋原屋顶是石棉瓦、型条是竹子的,后程大付用瓦和木头型条进行了翻修;3、兴化市金祥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兴化市人民医院的让房通知,证明兴化市人民医院起诉的目的是抢占程大付的房屋,获取额外的拆迁补偿,其目的是非法的。被上诉人兴化市人民医院质证认为,对2001年昭阳路拆迁过程中分给程大付的福利公房按私房由其享有拆迁利益没有异议,至于公房的面积和一审中所举的证据有冲突,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案涉房屋的结构没有异议,程大付所称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可另行主张,或在执行中进行价格评估;对让房通知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昭阳路拆迁时兴化市人民医院转让给程大付的公房面积这一事实,因程大付提交的相关拆迁证明材料系复印件,且该节事实对案件的处理并无实质影响,故本院对这一事实不作认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大付自2001年其昭阳路房屋拆迁后,一直占用使用案涉房屋。程大付主张案涉房屋为单位福利分房,其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这一主张,且其在昭阳路房屋拆迁时已享受了单位福利分房的政策,故程大付主张按福利分房享受拆迁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兴化市人民医院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因该房屋已被纳入征收范围,其要求程大付腾空借用的案涉房屋,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兴化市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程大付主张曾对案涉房屋进行过翻修的问题,其可以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程大付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程大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大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军强审判员 顾连凤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