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2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罗某美,朱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徐某,马某,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2刑初266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男,壮族,1972年5月15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系死者罗某丹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美,女,壮族,1974年5月17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系死者罗某丹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思毕,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朱某,男,彝族,1987年7月1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兆华,公司总经理。住所:文山市金石路路段盛禾大厦***层。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勇,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男,彝族,1992年9月29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诉讼代理人龙建磊,缘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男,汉族,1986年6月12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男,壮族,1986年6月4日生,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罗某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锐、书记员黄紫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罗某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思毕,被告人朱某及指定辩护人卢明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建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朱某驾驶云HBY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砚山方向驶往八嘎方向,08时40分许,行至砚山县境内Y039线K15+800M路段,在会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斜滑后驶出路面,翻滚下路坎外边坡,造成乘车人罗某丹当场死亡,朱某受伤及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罗某丹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罗某美诉称: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朱某驾驶云HBY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砚山方向驶往八嘎方向,08时40分许,行至砚山县境内Y039线K15+800M路段,在会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斜滑后驶出路面,翻滚下路坎外边坡,造成乘车人罗某丹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各种商业保险,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马某,发生事故时被转卖给沈某。罗某丹是被徐某邀请去做伴娘的,被告人朱某是为徐某义务驾车。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朱某赔偿原告人因罗某丹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72220元、丧葬费39452元。请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文山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沈某承担过错责任,徐某与被告人朱某承担共同赔偿。被告人朱某辩称:我认罪。发生这起交通事故,使对方家属受到伤害,请求对方家属原谅我的过错。家里有小孩和老人,家里比较贫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属于初犯、偶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死亡时已经不是在校学生,毕业后一年多才到博大医院上班,没有长期在城镇工作,毕业证和实习证明不能作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本案被害人死亡在车外,应由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害人是车上乘客,不是受害第三人,没有被任何车辆撞击碾压过,不能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万元的乘客险,我公司愿意赔偿1万元。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是由于被告人的直接过错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受害人与我存在“义务帮工”关系,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责任主体是肇事者,赔偿主体是肇事者、保险公司和车辆所有人,我不应成为被告人。我已经赔偿了36000元,还支付了1460元运送尸体的费用,本应退赔给我,我也不要求退还了。虽然被告人朱某是帮本人开车,但被告人有重大过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辩称:我的车已卖给沈某,钱已付清,车已交给他管理使用,只是购卖方是贷款所以不能过户。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辩称:我借车给朱某时他没有喝酒,他也有驾驶证,我的车保险齐全,我没有任何过错,我不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是徐某的表哥,徐某结婚,委托朱某借一辆车讨媳妇,朱某向其朋友沈某借来云HBYx**号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徐某邀请被害人罗某丹当伴娘。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朱某驾驶云HBY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徐某、罗某丹、徐某焕、郑某翠由砚山方向驶往八嘎方向去接亲,08时40分许,行至砚山县境内Y039线K15KM+800M路段,在会车时朱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斜滑后驶出路面,翻滚下路坎外边坡,造成乘车人罗某丹当场死亡,朱某受伤及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砚山县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罗某丹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朱某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的事实。罗某丹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支付了36000元丧葬费给死者家属。云HBY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额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4日24时止。被害人罗某丹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罗某美的女儿,2016年7月毕业于云南新兴职业学院护理专业,2017年2月12日被聘用在砚山县博大医院药房工作。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朱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云HBY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注销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售车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焕、郑某翠、徐某、马某、沈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云通司鉴中心(2017)车鉴字第003375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H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尸检)鉴字第H034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果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某丹的户口注销证明、户口册、凹嘎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砚山县博大医院务工证明、云南新兴职业学院毕业证书、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临床实习证明。证明罗某丹于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在昆明市第三人民医院临床实习,2016年7月毕业于云南新兴职业学院,2017年2月12日聘用在砚山县博大医院药房工作,工资1800元加绩效。以上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现有证据仍不能证明中间一段时间罗某丹在城镇居住生活,证据的关联性不足,本院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单方驾车肇事,致罗某丹死亡,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在事故发生后电话报案,在场等候处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朱某部分赔偿了被害方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部分,罗某丹的户口薄本是农村居民,在昆明读书至2016年7月毕业,2017年2月就聘于砚山县博大医院,不属于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的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80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丧葬费3945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合理费用为219852元。本案被害人是翻车过程中被摔出车外,后撞在路砍地面硬物致颅脑损伤死亡,不是与车辆碰撞、碾压、刮擦而致的死亡,不属于肇事车辆的第三者,不应按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朱某、徐某、沈某等人要求人寿财险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乘客险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是受邀义务帮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二人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帮工人徐某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朱某驾驶中操作不当单方肇事,属有重大过失,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某已将车辆卖给沈某,车辆已交给沈某使用管理,不存在利益联系,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车辆所有人的过错形式,沈某的车辆通过安全检验,事故后经检测转向、照明、制动、行驶系统均有效,符合驾驶的安全条件,借给有驾驶资格的朱某驾驶,并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朱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罗某美因罗某丹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80400元、丧葬费39452元,共计219852元。扣除被告人徐某已付的36000元,还应付183852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罗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 华人民陪审员 李光劭审 判 员 马 任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峻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