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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岳阳市腾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岳阳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腾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岳阳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2911号原告:岳阳市腾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松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旭,湖南泽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志军,董事长。原告岳阳市腾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驰汽车销售公司”)诉被告岳阳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汽车销售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驰汽车销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骏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驰汽车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因修车等待期间的交通费用75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止);2.判令被告为原告提供因修车等期间所需要的备用车一辆(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车辆修复交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腾驰汽车销售公司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修车等待期间的交通费8550元(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从周相宜处受让比亚迪小车一辆(号牌为湘FG51***)。同年12月10日,原告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因发动机烧机油导致浓烟滚滚,将该车送至被告公司修理44天,在此期间,被告既未向原告提供备用车,也未补偿原告交通费用。2016年6月20日,该车再次发生故障,经被告修理后仍未解决。7月3日原告再次将车送至被告公司修理,但至今未修好。原告认为,其所购汽车在包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返还修理,依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当提供备用车或者给予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骏汽车销售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腾驰汽车销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腾驰汽车销售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湘FG51***号小车行驶证复印件、周相宜身份证复印件、《二手车转让协议》、领款凭单、《比亚迪汽车三包凭证及保养服务手册》,拟证明李铁培于2012年7月29日从被告公司购得比亚迪小车一辆,周相宜于2015年3月25日从李铁培处购买此车,行驶证登记号牌为湘FG51***。原告腾驰汽车销售公司则于2015年12月5日从周相宜处受让该车,至原告起诉时,该车仍在包修期内(四年或十万公里)。3.湘FG51***号小车维修记录、被告公司维修人员袁新波、方里出具的维修证明、被告公司维修人员提车维修的照片以及岳阳市广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预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将车交由被告公司修理时行驶里程不足十万公里,仍在包修期间内,至其将车修复于2016年7月26日交付给原告,应当计算交通费的时间为57天。4.岳阳安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租车证明,拟证明价值在十万元左右的车辆,租金为150元/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腾驰汽车销售公司所举证据1、2、3予以采信;证据4仅能证明岳阳安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价值在十万元左右的车辆对外出租的租金标准,但不能证明原告公司已在该租赁公司租车代步,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公司在车辆维修期间确实存在交通费用损失,本院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案外人李铁培于2012年7月29日向被告华骏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台比亚迪QCJ7151ET1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GXC**52)。《比亚迪汽车三包凭证及保养服务手册》上载明,整车包修期为非营运车4年或10万公里。后李铁培将此车转让给周相宜,车辆登记号牌为湘FG51***。2015年12月5日,原告腾驰汽车销售公司从周相宜手中购得该车,因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于12月10日送至被告华骏汽车销售公司维修。比亚迪汽车经销商售后服务平台记录显示,此时车辆行使总里程为89600公里。2016年1月23日,被告华骏汽车销售公司将维修后的车辆交付给原告腾驰汽车销售公司,维修时间共计44天。2016年7月3日,该车出现发动机发抖、水箱少水、无刹车等故障,再次由被告维修人员开回修理,直至7月26日修复后交付给原告,维修时间共计23天。车辆维修期间,被告华骏汽车销售公司未为原告腾驰汽车销售公司提供备用车或给予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家用汽车经销商在车辆整车包修期内维修期间未向购车人提供备用车辆或补偿合理的交通费用,购车人主张损失赔偿而引发的纠纷。原告腾驰汽车销售公司在他人手中所购买的比亚迪小型轿车在汽车生产厂家所承诺的“4年或10万公里”的包修期内发生故障,被告华骏汽车销售公司作为经销商应当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如维修超出一定期限,则应提供备用车辆或补偿合理的交通费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总局令第150号)第十九条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每次修理时间(包括等待修理备用件时间)超过5日的,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给予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本案涉诉车辆先后两次维修,时间长达67天,期间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备用车辆,故应补偿合理的交通费用。参照上述规定,应当计算补偿交通费用的时间为57天,结合岳阳市公共交通的实际状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补偿原告交通费用的标准为60元/天,故被告应向原告补偿交通费用342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岳阳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岳阳市腾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用34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岳阳市腾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岳阳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审 判 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