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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11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正发、余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正发,余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11民初298号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该公司茶元头支行副行长。被告:余正发,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现羁押于湖南省邵阳市看守所。被告:余丽萍,女,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正发、余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被告余正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丽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正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1194.35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止,顺延照计);2、被告余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余正发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下属单位申请借款500000元,被告余丽萍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余正发发放借款本金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2.2514%。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正发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且自2015年9月21日起停止支付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余正发辩称,本案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自己目前因涉嫌刑事犯罪处于被羁押状态,待刑事案件处理终结后再逐步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余丽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被告余正发向原告下属单位茶元头支行申请借款500000元,被告余丽萍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因此分别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2.2514%,如被告余正发逾期还款原告则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计收30%的罚息,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月18日,原告向被告余正发发放借款500000元,被告余正发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后,被告余正发自2015年9月21日起停止支付借款利息,且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11月1日,被告余正发尚欠原告借款利息71194.35元。现原告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故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两被告身份证、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利息清单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余正发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余正发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正发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告与被告余正发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借款逾期原告则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计收30%的罚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余正发违约逾期还款,原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年利率12.2514%的基础上计收双方约定的部分罚息,即按年利率12.864%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余正发自2015年9月21日起停止支付借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止其所欠借款利息为71194.3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正发支付借款利息71194.35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止,顺延照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余丽萍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余正发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余丽萍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正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止为71194.35元;此后按实欠借款本金,年利率12.86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余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2元,由被告余正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浪审 判 员  王 蓓人民陪审员  魏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