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100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绰号小熊猫,男,汉族,1996年6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2017年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女,汉族,1986年9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2015年7月29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自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日10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昆州路沙地村71号大图快递店门口,盗窃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白色台铃牌电动车,随即将该车骑行至昆明市西山区云建花园小区交由被告人肖某某代为销售。被告人肖某某称该车已被自己以1500元人民币价格出售。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80元,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肖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已退赔人民币3580元到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某、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话提取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肖某某有坦白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查证属实,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肖某某系累犯,经查,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本案犯罪数额及相关情节,尚不属于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故被告人肖某某不构成累犯。但被告人肖某某有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积极退赃,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保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阳人民陪审员 邝 昕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温晓兰 更多数据: